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3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

偵字第3416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5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自稱貸款業者之人(下稱某甲)」,第10、11行「嗣該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A02知悉成員已達3人以上及採取之詐欺手法)收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4、15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偵卷第61至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某甲,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提款卡密碼後,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洗錢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其郵局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又本案僅有1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總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但尚未能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獲得諒解,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16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 3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已提告) 假抽獎真詐欺 114年3月31日13時59分10秒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31日13時59分47秒 50,000元 114年3月31日14時整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