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8-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31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釗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8,1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改依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宜瞳、許晏禎、莊凡褕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0時8分、12分、13分匯款新臺幣3萬8,097元、1萬4,023元、1萬6,053元(合計6萬8,173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因誤認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思曼」所匯讓其買車之借款,旋即將該帳戶內之7萬元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另行轉匯至自身農會帳戶內,供作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11至213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款項(合計6萬8,173元)亦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實際所取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中華郵政、台新銀行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陳宜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某時許,先後以佯裝為賣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陳宜瞳誆稱演唱會門票轉帳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宜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4日20時8分 3萬809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許晏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某時許,先後佯裝為賣家、7-11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許晏禎誆稱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訂金匯款操作有瑕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晏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4日20時12分 1萬4023元 3 莊凡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16時許,先後佯裝為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莊凡褕誆稱交易要先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莊凡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4日20時13分 1萬6053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7號

被 告 廖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釗緯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6時36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均以交貨便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陳思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轉匯至台新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宜瞳、許晏禎、莊凡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廖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陳思曼」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陳思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匯至郵局帳戶之遭詐款項均轉匯至其台新帳戶,辯稱:因需用錢買車,向網路認識之前女友「陳思曼」借錢,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宜瞳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晏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許晏禎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證人即告訴人莊凡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莊凡褕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被告轉匯至台新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宜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以LINE向陳宜瞳佯稱演唱會門票轉帳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宜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14日20時8分3秒 3萬8,097元 2 許晏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賣家、7-11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以LINE向許晏禎佯稱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訂金匯款操作有瑕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晏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14日20時12分26秒 1萬4,023元 3 莊凡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16時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莊凡褕佯稱交易需先完成賣家實名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莊凡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14日20時13分44秒 1萬6,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