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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8-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8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言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

偵字第3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 年度金訴字第

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言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

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6、987、988、989、990號調解筆

錄內容全額賠償王郁淇、王哲文、陳品成、游博淵、劉鎧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街口支付身分驗證流程資料、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6、987、988

、989、990號調解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街口支付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他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也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六位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對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將其街口支付帳號以可換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恣意提供給陌生人,致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六位被害人詐騙,受害總金額超過22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已認錯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沒有犯罪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飯店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審理時表示認罪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6、987、988、989、990號調解筆錄內容全額賠償被害人王郁淇、王哲文、陳品成、游博淵、劉鎧維,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楊言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言承可預見將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王郁淇等6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淇、游博淵、劉鎧維、王哲文、侯建程及陳品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言承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①供稱有申辦街口支付帳戶,惟於114年9月底遺失綁定街口支付帳戶的那隻手機,僅遺失手機,無遺失其他物品,亦無交付身分證給他人之事實。

②供稱曾至7-Eleven消費時,使用街口支付帳戶支付過,且無須輸入付款密碼即可支付之事實。

③供稱街口支付帳戶現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申辦及所有之事實。

④供稱於114年9月底遺失手機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已被停話無法使用,惟該門號實際停用日期為114年12月30日。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使用者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郁淇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載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郁淇提供之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5 證人即告訴人游博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博淵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載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博淵提供之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7 證人即告訴人劉鎧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鎧維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載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鎧維提供之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哲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哲文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哲文提供之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11 證人即告訴人侯建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建程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載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侯建程提供之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成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載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載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品成提供之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15 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街口支付網頁使用說明、常見問題、申請書填寫範例:手機號碼變更

①證明街口支付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上開告訴人款項入帳後均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②證明街口支付帳戶之手機號碼現已變更為0000000000之事實。

③證明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若原手機號碼仍可接收驗證簡訊,須使用原手機號碼登入街口App後,至App右下角「我的」>「設定」>「手機號碼」依頁面指示輸入身分證字號與付款密碼,完成驗證後,即可完成新手機號碼變更之事實;若原手機號碼已停話,需填寫街口電支會員申請手機號碼變更同意書,並上傳身分證明文件,送出申請後於72小時內,審核人員將與其聯繫驗證身分後,協助變更手機號碼之事實。

④證明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無論支付、儲值與提領、轉帳,均須登入街口App後輸入付款密碼始可使用前述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郁淇 (提告) 114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TWICE相關周邊,須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須完成實名認證及帳戶驗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王郁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1月21日14時43分

②114年11月21日15時38分

①5萬元

②1萬4014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游博淵 (提告) 114年11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1000元成為會員,並對指定對象匯款至一定金額後,始可按摩或援交云云,致游博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2日 18時21分 5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3 劉鎧維 (提告) 114年12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3萬6500元出售索尼A7C2相機云云,致劉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2日 20時29分 3萬65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4 王哲文 (提告) 114年12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9500元出售720顆WEMINX幣云云,致王哲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3日 0時5分 95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5 侯建程 (提告) 114年11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2萬5060元出售一隻二手手機云云,致侯建程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2日 23時15分 2萬5060元 街口支付帳戶 6 陳品成 (提告) 114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辦會員始可約炮,並因操作系統失誤,需支付違約金云云 ,致陳品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2日 17時52分 3萬8913元 街口支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