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黃議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議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許皇宮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賢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44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育北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3年9月30日用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交易、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存)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存)、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①被告黃議賢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LINE暱稱「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對話擷圖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9月15日抖音上認識一個網友,後來有提供LINE互加好友,對方LINE暱稱「張芯語」,自稱在泰國開餐廳工作,並表示想回台灣開店,就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說要匯錢給伊當作對方回台灣開店資金,叫伊代為保管該資金,之後對方聯絡伊說款項已經匯到台灣,並傳送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的好友連結給伊,指示伊向該人詢問要如何領取美金,伊便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告訴伊必須在外匯管理局開卡才能領錢,並要求伊寄送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才能完成開卡動作以便領錢,伊便依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伊是被騙的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存)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存)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知道他們的暱稱,跟對方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是以,被告對於對方之背景應屬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匯款開店資金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存)款、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存)款、轉帳時間 匯(存)款、轉帳 金額(新台幣) 匯(存)款、轉入之帳戶 1 莊金龍 (是) 113年10月4日11時10分 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許皇宮 (是) 113年9月30日13時45分 3萬2,600元 113年10月3日11時48分 1萬元 113年10月3日11時51分 1萬元 3 陳仲安 (是) 113年10月1日13時54分 5萬8,000元 4 謝啓明 (是) 113年10月3日13時01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