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2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判決處刑如下:
吳沛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發門市,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斗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其父吳萬順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萬順新光銀行帳戶)及其女楊芸茜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芸茜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陳思潔』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吳沛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妤薰、楊俊興、莫佩玲、蕭廣豪、周子爲、林子超、楊閔棋、鍾斯緹、鄭心宜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金訴卷第16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6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玲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乙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臉書、LINE、IG與洪妤薰、楊俊興、莫佩玲聯繫,致洪妤薰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洪妤薰、楊俊興、莫佩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妤薰、楊俊興、莫佩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沛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斗六市農會帳戶、其父新光銀行帳戶及其女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妤薰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俊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12萬9,000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莫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洪妤薰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俊興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莫佩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及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乙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洪妤薰、楊俊興、莫佩玲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洪妤薰 113年9月11日 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洪妤薰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洪妤薰佯稱:預約看房,先付押金可以提前看房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1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甲帳戶內。 1萬6,000元 2 楊俊興 113年9月11日 於113年9月初某日,經由LINE與告訴人楊俊興聯繫,向楊俊興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提供渠投資網站,要渠依指示匯款購買比特幣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1日18時1、2、7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2萬9,000元至乙帳戶內。 12萬9,000元 3 莫佩玲 113年9月12日 於113年9月12日,假藉友人名義經由IG與告訴人莫佩玲聯繫,向莫佩玲佯稱:臨時有變故,跟渠借錢周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內。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雲林地方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發門市,將不知情之其父吳萬順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萬順新光銀行帳戶)及其女楊芸茜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芸茜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陳思潔」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蕭廣豪、周子爲、洪妤薰、林子超、楊閔棋、鍾斯緹、鄭心宜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萬順新光銀行帳戶及楊芸茜第一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蕭廣豪、周子爲、洪妤薰、林子超、楊閔棋、鍾斯緹、鄭心宜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廣豪、周子爲、洪妤薰、林子超、楊閔棋、鍾斯緹、鄭心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之帳戶、吳萬順新光銀行帳戶及楊芸茜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因對方說每張卡片可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6張可補助9萬元,並表示係使用於叫材料,公司可以減稅,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2 告訴人蕭廣豪、周子爲、洪妤薰、林子超、楊閔棋、鍾斯緹、鄭心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而分別匯款至吳萬順新光銀行帳戶及楊芸茜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芸茜、吳萬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楊芸茜第一銀行帳戶及吳萬順新光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蕭廣豪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銀轉帳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蕭廣豪受騙而匯款至楊芸茜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周子爲之網銀轉帳畫面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周子爲受騙而匯款至楊芸茜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妤薰之網銀轉帳畫面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洪妤薰受騙而匯款至楊芸茜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子超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銀轉帳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子超受騙而匯款至吳萬順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閔棋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閔棋受騙而匯款至吳萬順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鍾斯緹之網銀轉帳畫面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鍾斯緹受騙而匯款至吳萬順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鄭心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心宜受騙而匯款至吳萬順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楊芸茜第一銀行帳戶及吳萬順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而分別匯款至吳萬順新光銀行帳戶及楊芸茜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與「簡裕華」、「陳思潔」等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獲取報酬,無正當理由提供前述6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併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回,被害人人數,犯後否認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與本案2帳戶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弘股)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廣豪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屋訊息,適蕭廣豪於113年9月10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佯稱租屋如要排順位第一位,需先付訂金云云,致蕭廣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 1萬5,000元 楊芸茜第一銀行帳戶 2 周子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X」結識周子爲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連結網址,邀約視訊裸聊,嗣佯稱已側錄其私密部位影像,需交付財物才會刪除影像,否則要將影像散布予其聯絡人云云,致周子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18時45分許 1萬4,900元 3 洪妤薰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先付押金可以提前看房及因家裡有事無法看房,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取得退款云云,致洪妤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19時1分許 1萬5,101元 4 林子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佯稱係假賣家,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子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22時28分許 1萬6,000元 吳萬順新光銀行帳戶 5 楊閔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以臉書佯稱係假賣家,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楊閔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 4,000元 6 鍾斯緹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鍾斯緹於113年9月11日1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及因公司系統問題,需要再轉帳帳戶內所剩金額作驗證使用云云,致鍾斯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4時27分許 3萬2,987元 7 鄭心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佯稱係假賣家,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心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5時18分許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