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本
解金額。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暱稱「林姵蓁」(下稱「林姵蓁」)之人;又於114年6月4日不詳時間,在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將將其不知情之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承前犯意,接續提供給「林姵蓁」。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A05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5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93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1031卷第27至31頁、第97至101頁、第143至150頁),並有報案紀錄(含警察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031卷第95頁、第103頁、第109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41頁、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1頁;偵4461卷第47至49頁、第57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031卷第105至107頁、第151至153頁;偵4461卷第55至56頁)、165反詐騙案件受理紀錄(見偵11031卷第123頁、第157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1031卷第133至1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1031卷第163至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注意事項檢核表(見偵11031卷第175頁)、聯邦銀行帳單(見偵11031卷第177頁)、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偵11031卷第179至183頁)、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11031卷第19頁;偵4461卷第25頁)、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偵11031卷第39頁)、被告提供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031卷第41至57頁)、被告與「林姵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031卷第59至89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031卷第185至18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461卷第74至86頁)、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461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交付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46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告訴人A04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附表所示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因告訴人A02、A03調解期日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因告訴人A02、A03調解期日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6號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A04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51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遭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2/提告 於114年6月6日許,A02接獲自稱threads買家聯繫,對A02佯稱無法在順豐速運平臺完成交易,同時並傳送假冒之順豐速運客服人員聯絡資訊,在A02依指示聯繫客服人員後,後續又對A02佯稱應開啟金流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①114年6月6日23時44分許
②114年6月6日23時4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700元 乙帳戶 2 A03/提告 於114年6月7日許,A03接獲自稱中國工商銀行經理來電,對A03佯稱之前購買電腦軟體程序未完備,須提供金融卡及信用卡照片回傳,在A03依指示提供後,後續又對A03佯稱卡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①114年6月6日20時37分許
②114年6月6日20時43分許
①49,800元
②49,800元 乙帳戶 3 A04/提告 於114年6月2日許,A04在Instagram參加抽獎活動後,接獲自稱活動商家聯繫,對A04佯稱要購買商品才能領獎,A04遂向該商家匯款購買商品,後續又對A04佯稱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匯款操作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①114年6月2日23時59分許
②114年6月3日0時4分許
③114年6月3日0時10分許
④114年6月3日0時20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④49,985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