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連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
4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雲院仕114司執字第26281號扣押債務人對
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應保留新台幣65,854元與債務人,並將逾65,854元
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主張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於查詢有效果時並為強制執行等語。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司執字第26281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在案。然,債務人於114年8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之信用卡債務係因第三人詐騙並偽造債務人簽名而為消費,且債務人亦有與債權人協商每月還款,但因生活發生困難無力繳納而違約。債務人亦有催告第三人還款,然其皆不出面處理。債務人已81歲,在花蓮的房子、車子亦已變賣還債,現在生活資源已完全斷絕,僅靠社會慈善機構濟助,債身體行動不便、病痛纏身,已無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等語。
㈡1、第三人台銀人壽於114年7月17日函復,其已扣押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約為新台幣(下同)190,464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
定之範圍,得與以扣押執行。2、然,債務分別於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為上開
㈠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為35年次,雖有配偶及子女,然債務人主張配偶已分居30多年,女兒已遷出國外斷了往來(經查債務人之子女於100年3月2日遷出國外屬實),且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所得資料,債務人亦僅有2,910元之營利所得。是堪信債務人主張其已無工作能力及靠社會慈善機構扶助為真實。依上開一之規定,參酌債務人年齡已79歲(35年次),一人獨居生活,且因年老而有疾病,亦已無一般人之工作能力。是其對於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於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存)所必需之範圍內,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所扣押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於65,854元(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3個月+緊急醫療費用及緊急必要支出費用1萬元)範圍內,應與以酌留債務人基本生活(存)所必需,以維持債務人本人之基本生活(存)。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於65,8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主張於65,85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