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至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高至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268,473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因經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表示無法提供方案與聲請人,故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9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佐證(見本案卷第10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投保於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6月16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377,265元、30,679元、0元、61,184元、73,191元、508,623元、144,330元,合計2,195,272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343,950元、480,000元為準,則聲請人之債務總計3,019,222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本案卷第23-41頁、第191-214頁、第251-27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75-42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83元【即
①○○銀行○○分行登錄至114年6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3元、
②○○○○銀行○○分行登錄至112年8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機車2輛【即
①車牌號碼000-000、○○廠牌、0000年出廠、
②車牌號碼000-000、○○廠牌、0000年出廠。聲請人陳報上開2機車出廠至今已18年,除非汰舊同時換新有其他補助,否則僅報廢價2,000元~2,300元】;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後於112年11月時變更聲請人之母親○○○為要保人)投保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2,766元【即
①○○○○○○○○○○○○○○○○○○保險(2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
②○○○○○○○○○○○○○○○保險(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
③○○○○○○○○○○○○(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66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影本、○○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行、○○○○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影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文投保證明、○○○○○○保單資料查詢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57-59頁、第65-89頁、第281-289頁、第295-334頁、第341-343頁)。⑵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6月每月薪資平均為53,270元【計算式:收入1,331,743元(含每月薪資、預支、分紅、環境獎勵、年終獎金、各節獎金與禮金、差旅費 、聚餐補助等等)25月=53,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影本、112年6月份至114年6月份之薪資明細影本、聲請人自製之薪資計算明細表(112年6月至114年6月止)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67-84頁、第107-165頁、第247頁、第279頁、第283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以53,27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高振興、母親王麗琴,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各為9,309元、6,591元等語。經查:
①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生,年滿00歲,無所得,有四筆不動產等情,此有○○○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本案卷第47頁、本案卷後附之證物袋)可佐,是以○○○之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由聲請人與其姐姐共同負擔,聲請人負擔9,309元,應
屬合理。
②聲請人之母親○○○00年0月生,年滿00歲,無收入,僅有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0000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抵押96萬元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會登錄至114年6月11日止之存款餘額589元,每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等請,此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農會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單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47頁、第167-171頁、第173-175頁、第291-293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扣除身障金5,437元之補助,尚餘13,181元與姐姐共同負擔,聲請人負擔6,591元,堪認合理。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父母扶養費分別為9,309元、6,591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4,518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6,591元=34,5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53,27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34,518元後,尚餘約18,752元【計算式:53,270元-34,518元=18,75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019,222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83元【另機車部分因尚有設定動產擔保(見本案卷第61-63頁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單)故不予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2,766元,仍尚有2,996,373元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8,75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60個月即13年4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96,373元18,752元÷12月≒13年4個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