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6-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6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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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潘冠友即華宸工程行
潘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37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4年12月29日 500,000元 115年4月29日 115年4月3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