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2026-08-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相 對 人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
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原告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負擔,被告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審查聲請人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於115年7月20日陳述意見,其陳述略以:相對人核算結果與聲請人無異,願依其聲請金額足額清償聲請人217,806元,並於115年7月1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5年度存字第238號辦理清償提存217,806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217,806元,依各審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復參酌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安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則相對人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含第二、三審)及其餘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仍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然而,既然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金額,已辦理足額清償提存217,806元,聲請人復於115年7月28日向本院陳報提存通知書影本,請法院迅予裁定等語,是待本件訴訟費用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宜自行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115年度存字第238號清償提存金217,806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