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7-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吳柏勳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
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惡意拒絕清償債務,亦非故意拖延,而係現階段經濟能力不足,目前收入不足以負擔原有債務,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相關程序,另抗告人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日常生活、教育相關支出均須由抗告人負擔。且家中成員因身體狀況不佳,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照護,進一步加重家庭經濟壓力,使抗告人財務狀況更加困難,懇請審酌抗告人已積極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事實,給與適當程序保障,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自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對債務人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情形僅為例示,當含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應係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職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反之,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乃依票據法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適法。
四、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經查,抗告人先前所聲請之調解,雖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事件受理在案,惟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抗告人所主張其目前經濟能力不足,難以清償債務,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無誤,抗告意旨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