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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6-08-28)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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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志揚

代 理 人 謝耿銘(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志揚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查以本件清算財團即債務人名下存款、重型機車(等值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365元,並經債務人繳納等值現金到院,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故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依鈞院准清算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60,12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60,365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者,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遠雄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是否曾均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2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後略)等語。」;如有前開行為,則債務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陳報人認債務人自違約至今僅還款4,496元,若讓其免責則有違公平正義,故債權人不同意讓債務人免責。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或搭乘國內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如債務人有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賜為本件債務人為不得免責之裁定。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件准予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7,599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應以30,927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6,672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160,128元,再參之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全僅受償60,365元,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外並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外,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債務人仍可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⒌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債務人現年48歲,若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避債務。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法定不免責事由。再者,本案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受償金額換算其清償比率未達20%,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其清償比例既未達20%以上,則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懇請鈞院鑒察並予以不免責之裁定。⒍債權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為4,087,060元,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其清償金額尚不足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是以債權人係不同意債務人為免責。⒎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依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又消債條例之制度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於113年間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再債權人因無法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綜上,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聲請鈞院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⒐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就債務人免責表示不同意。再者,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受償比例甚低,為有效規避債務人之道德風險且可避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爰請求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不得免責事由,並應為不免責裁定。⒒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又消債條例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債務人更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902,379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理支出615,840元,剩餘286,53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60,365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求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再者,債務人目前年約48歲,應具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各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綜上,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⒔其餘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⒕債務人及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後到庭陳稱:我們核算大概知道不符合免責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南服務所擔任營運士,每月收入為33,550元,債務人另陳報每月尚領取身障補助金4,049元,准予清算裁定係以債務人主張收入即37,599元(計算式:33,550元+4,049元=37,599元)為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前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母親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6,672元(計算式:37,599元-18,618元-9,309元-3,000元=6,672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又債務人於115年8月28日到庭陳稱其母親實際上有收入每月2萬多元,可以資助其出國旅行,又有繼承外公財產,則債務人是否應支出母親扶養費,實有可疑。況且,債務人陳稱其目前薪資為38,150元,尚有從事代購生意(實際金額未知),故債務人收入每月「至少」42,199元(計算式:38,150元+4,049元=42,199元),而債務人子女已成年,且應不需扶養其母親,故債務人支出應為18,618元,兩者相減,債務人實際餘額應有23,581元以上。⒊再者,以前開裁定所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60,128元(計算式:6,672元×12個月×2年=160,128元,事實上因債務人陳報不屬實,此部分金額應更高),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60,365元,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債務人並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應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曾出境前往日本、南韓;並於聲請清算後出境前往馬來西亞、香港、紐西蘭、南韓、土耳其等地,在前開期間內出國次數共計10次,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債務人所為,顯有違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生活簡樸義務、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等規定;再者,准予清算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每月僅餘6,672元可供其支配,惟債務人卻能頻繁出國,顯有違常情,應可推論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以支付出國所需費用,而未向本院據實說明、陳報,此關債務人於本院115年8月28日詢問時自承有做代購生意可明。另細究債務人於歷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均未就其歷次出境所需支付之費用來源為任何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諸如債務人既稱出國是為了代購,卻未據實陳報代購之收入),其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前開收入來源及支出,堪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規定據實報告之義務,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⒉復參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0,365元,而債務人於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後有多次出境紀錄,有違一般負債者生活儉樸或樽節支出之常理,而對未能完全受分配之債權人而言,顯有失公平。是其違反前開義務,自對債權人有所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有重大影響。⒊從而,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生活簡樸義務及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復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情形至明,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所規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消債條例雖規定,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但本院認債務人並非單純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始得再次聲請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84,862 7.448% 276,972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1,411 4.633% 172,282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7,000 1.113% 41,400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9,598 2.579% 95,919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83,745 3.139% 116,749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4,033 5.131% 190,807 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872 2.038% 75,774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421 1.282% 47,684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0,433 9.145% 340,087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5,811 12.615% 469,162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541 1.718% 63,908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3,989 10.885% 404,798 1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742 2.037% 75,749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981 2.006% 74,596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1,458 11.086% 412,292 16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087,060 21.980% 817,412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50 1.166% 43,370 合計 18,594,807 100% 3,718,961 備註: 1.本附表之「債權總額」及「公告債權比例」係依本院115年1月2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頁)。 2.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