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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6-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永冠資產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永冠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予雋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黃昱嘉律師

被 告 蔡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8,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共同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事業有資金周轉需求,以月息2%之條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月息20萬元,自匯款日起1年後到期,被告應返還本金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迄至113年6月1日止均有遵期給付每月利息,詎113年6月借款到期後,被告卻以各種理由百般推延,甚且自114年1月起竟杳無音訊。嗣原告於114年6月間持被告借款時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擔保支票至銀行兌換,亦遭拒絕退票。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契約(編號YG001)附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支票號碼SCAA0000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