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冠獻
關 係 人 芳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芳丞有限公司等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3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於113年9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5,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8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亦經辦妥登記在案。今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芳丞有限公司等於111年3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84,000,000元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於115年5月31日屆期向債務人芳丞有限公司等提示後尚有52,392,900元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8月3日雲院仕非平決115年度司拍字第87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