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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6-06-02)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02 案號:消債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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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雲美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

第2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現正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聲請(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惟債權人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已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恐致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實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5月20日中院漢115司執愛字第84070號執行命令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者,該等執行程序中,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