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珮慈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代 理 人 楊素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鄭明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珮慈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253,80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工程行,從事包裝作業臨時約聘工,日薪1,600元,有陳報狀及在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61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67至170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及更生,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調解不成立,及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案件受理,後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而終結,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工程行,為包裝作業員,工作內容為包裝貨物,每日日薪1,600元,每月平均可工作18至19日,換算每月薪資為28,800元至30,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堪屬信實。故本院爰以前開薪資之中數29,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式:(28,800元+30,400元)÷2=29,600元】。聲請人亦陳報每年自○○工程行領取中秋及尾牙禮金各1,000元,及自麥寮鄉公所領取敦親睦鄰基金7,200元,前開禮金及補助金均應攤提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中,故本院爰以30,367元【計算式:29,600元+(1,000元+1,000元+7,200元)÷12月=30,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聲請人存摺結餘有麥寮鄉農會90元、雲林區漁會501元、麥寮郵局11,468元,有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則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08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權益部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財產有12,76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3月20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15,431元及劣後債權262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3月20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合計476,762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⒊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本院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顯示債權額至少有432,799元(見本院卷第163頁)。⒋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本院陳報債權,但依調解卷內顯示,至少應有受讓自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66,797元(見調解卷第87頁)。⒌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3月20日止,聲請人尚欠受讓自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09,015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本院陳報債權,但依調解卷內顯示,至少應有受讓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56,006元(見調解卷第101頁)。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土地銀行並非債權人,聲請人所稱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實為臺灣土地銀行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仍積欠勞保紓困貸款尚未清償,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勞保紓困貸款乃不參與更生之債權,附此敘明。⒏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且已經解散並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陳報債權額與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同,應係同一筆債權。
㈣承上,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為1,856,810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2,767元,至少仍尚有1,844,043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約11,749元(計算式:30,367元-18,618元=11,749元)可供清償計算,尚需約13年以上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