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志揚
代 理 人 謝耿銘(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志揚應不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查以本件清算財團即債務人名下存款、重型機車(等值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365元,並經債務人繳納等值現金到院,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故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南服務所擔任營運士,每月收入為33,550元,債務人另陳報每月尚領取身障補助金4,049元,准予清算裁定係以債務人主張收入即37,599元(計算式:33,550元+4,049元=37,599元)為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前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母親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6,672元(計算式:37,599元-18,618元-9,309元-3,000元=6,672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又債務人於115年8月28日到庭陳稱其母親實際上有收入每月2萬多元,可以資助其出國旅行,又有繼承外公財產,則債務人是否應支出母親扶養費,實有可疑。況且,債務人陳稱其目前薪資為38,150元,尚有從事代購生意(實際金額未知),故債務人收入每月「至少」42,199元(計算式:38,150元+4,049元=42,199元),而債務人子女已成年,且應不需扶養其母親,故債務人支出應為18,618元,兩者相減,債務人實際餘額應有23,581元以上。⒊再者,以前開裁定所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60,128元(計算式:6,672元×12個月×2年=160,128元,事實上因債務人陳報不屬實,此部分金額應更高),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60,365元,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債務人並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應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曾出境前往日本、南韓;並於聲請清算後出境前往馬來西亞、香港、紐西蘭、南韓、土耳其等地,在前開期間內出國次數共計10次,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債務人所為,顯有違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生活簡樸義務、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等規定;再者,准予清算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每月僅餘6,672元可供其支配,惟債務人卻能頻繁出國,顯有違常情,應可推論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以支付出國所需費用,而未向本院據實說明、陳報,此關債務人於本院115年8月28日詢問時自承有做代購生意可明。另細究債務人於歷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均未就其歷次出境所需支付之費用來源為任何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諸如債務人既稱出國是為了代購,卻未據實陳報代購之收入),其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前開收入來源及支出,堪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規定據實報告之義務,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⒉復參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0,365元,而債務人於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後有多次出境紀錄,有違一般負債者生活儉樸或樽節支出之常理,而對未能完全受分配之債權人而言,顯有失公平。是其違反前開義務,自對債權人有所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有重大影響。⒊從而,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生活簡樸義務及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復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情形至明,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所規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消債條例雖規定,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但本院認債務人並非單純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始得再次聲請免責,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84,862 7.448% 276,972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1,411 4.633% 172,282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7,000 1.113% 41,400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9,598 2.579% 95,919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83,745 3.139% 116,749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4,033 5.131% 190,807 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872 2.038% 75,774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421 1.282% 47,684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0,433 9.145% 340,087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5,811 12.615% 469,162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541 1.718% 63,908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3,989 10.885% 404,798 1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742 2.037% 75,749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981 2.006% 74,596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1,458 11.086% 412,292 16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087,060 21.980% 817,412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50 1.166% 43,370 合計 18,594,807 100% 3,718,961 備註: 1.本附表之「債權總額」及「公告債權比例」係依本院115年1月2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頁)。 2.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