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買賣價金(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高浥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02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0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高雄大順店簽訂全屋裝修工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9,598元,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合約),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6,656元,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8期後,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本金454,02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不予爭執。然被告因遭逢家變,經濟發生重大變化,難以支應本件債務,希望可以待被告工作一段時間後,再分期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合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因遭逢巨變,因而入不敷出,並盼原告能給予通融,待被告收入穩定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8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