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8-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8-27
案號:橋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7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李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8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書狀及筆錄所載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