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2026-08-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7 案號:橋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陳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59,135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

第195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橋

補字第688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

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5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688號,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執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全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36,538元(本金170000元、2400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如附表所示利息,及執行費、程序費用906元、1256元、87元、101元),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359135元(計算式:1,436,538元×5%×5=3591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萬元) 1 利息 5萬元 73年8月27日 115年5月10日 (41+257/365) 6% 12萬5,112.33元 2 利息 12萬元 73年9月15日 115年5月10日 (41+238/365) 6% 29萬9,894.79元 3 程序費用 87元 - 87元 4 程序費用 906元 - 906元 小計 42萬6,000.12元 項目2(請求金額24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73年8月20日 115年5月10日 (41+264/365) 6% 25萬339.73元 2 利息 14萬元 73年10月30日 115年5月10日 (41+193/365) 6% 34萬8,841.64元 3 程序費用 101元 - 101元 4 程序費用 1,256元 - 1,256元 小計 60萬538.37元 合計 143萬6,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