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泓瑜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倪泓瑜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
額。
犯罪事實
一、倪泓瑜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源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供渠收款並依指示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轉帳金額之5%之報酬。倪泓瑜可預見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富源錢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倪泓瑜以LINE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給「富源錢莊」,繼由「富源錢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訛詐王依雯、陳君維,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倪泓瑜再轉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倪泓瑜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
二、案經王依雯、陳君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倪泓瑜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3.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雖稱其係依「趙偉」之指示加「富源商行」為好友,及依「富源商行」指示自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並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轉出。惟被告與「趙偉」、「富源商行」素未謀面,非3人同時交談,而是先後取得聯繫,不排除「趙偉」與「富源商行」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就此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王依雯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富源商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4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本案帳戶帳號,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依雯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告訴人陳君維經依法通知後未到庭調解;再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報酬為每筆金額的10%,再跟富源錢莊對半(見偵卷第158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獲得1萬7500元之報酬(計算式:35萬元×10%×0.5=1萬7500元);附表二編號2,係獲得5000元之報酬(10萬元×10%×0.5=500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審理中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主文欄宣告沒收。2.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附表一所示編號1、2、3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至附表一編號所示4之帳戶,再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被告轉出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金額 1 王依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與王依雯相識後以LINE暱稱「冬天、人生路」與王依雯聯繫後,佯稱至博奕網站「Excalibur」可以輕鬆賺錢云云。致王依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3年7月24日11時46分許 倪泓瑜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11時54分許 倪泓瑜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依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3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43、55-61頁)。
③告訴人王依雯提供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見偵卷第47-49頁)。
④告訴人王依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1-53頁)。
⑤左列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103、109-111頁)。
⑥左列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115頁)。 10萬元 20萬元
②113年7月24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③113年7月25日10時44分許 倪泓瑜申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5日11時0分許 113年7月25日11時2分許轉出13萬5,000元 10萬元 15萬元
④113年7月25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2 陳君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在交友軟體「SUGAR」與陳君維相識後以LINE暱稱「輝輝」與陳君維聯繫,佯稱某博奕網站有漏洞,可先至該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以利用漏洞賺錢云云。致陳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7月29日15時10分許 倪泓瑜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 倪泓瑜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15時22分許連同不詳來源款項共轉出1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93-99頁)。
③告訴人陳君維提供與暱稱「輝輝」、「富源錢莊」暨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3-92頁)。
④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107頁)。
⑤左列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115頁)。 10萬元 10萬元 其他證據 1.被告提供暱稱「依雯」、「WEI u」與富源錢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143頁)。 2.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所獲得報酬之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倪泓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倪泓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件:
一、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1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王依雯)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庭給付1萬元,並經相對人點收無誤,民國115年6月15日前給付2萬元,餘額3萬元,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0000郵局、戶名:王依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