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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8-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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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

NGUYEN DUC LONG(中文姓名:阮德隆)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243號、第27731號、115年度偵字第1595號、第2135號、

第3134號、第806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不含起訴書附表編

號5部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4、6-1

、7至10、15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NGUYEN DUC LONG(中文姓名:阮德隆)犯如附表編號6-2、11至

14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黃文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補充為「黃文雄就附表編號1至4、6-1、7、8至10、15至16部分,阮德隆就附表編號6-2、11至14部分,陶俊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6部分,分別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補充為「詐騙除附表編號5以外所示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黃文雄、陶俊武涉犯附表編號5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第11行「致附表所示之人」,補充為「致除附表編號5以外所示之被害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提及之「附表所示」,均補充為「前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轉交予陶俊武」,補充為「轉交予陶俊武,再由陶俊武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匯入帳戶/提領帳戶」欄所載「吳亭誼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應更正為「吳亭誼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編號」欄位補充:「被告黃文雄提領部分為編號6-1;被告阮德隆提領部分為編號6-2;被告黃文雄、阮德隆於提領後,均交予被告陶俊武,因此被告陶俊武部分即編號6(即包含編號6-1、6-2)」。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6-1、6-2、7至10之「提領金額」欄位,均補充:「提領金額逾左列被害人匯款金額者,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院卷第306頁)」。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位,應刪除「114年8月6日21時32分許、3萬元」、「114年8月7日12時16分許、3萬元」、「114年8月7日13時45分許、5680元」元之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06頁)。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114年8月5日」,應更正為「114年8月6日」。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雄、阮德隆、陶俊武(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案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罪。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各該附表所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者,抑或由被告黃文雄、阮德隆多次領款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屬接續犯。

㈢又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付收水成員,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由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類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細密,各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合多人之力始能遂行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完成,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已認知其所分擔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縱僅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亦僅須知悉其他成員之存在即為已足,不以彼此間相互認識或瞭解為必要;各成員既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本案,被告等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先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成員訛詐被害人,再由被告陶俊武指派被告黃文雄、阮德隆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由被告陶俊武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認被告等3人所為,均屬本案整體詐欺、洗錢犯罪流程之一環。又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說明,被告黃文雄、阮德隆僅就各自提領款項部分,分別與被告陶俊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院卷第306頁)。從而,被告黃文雄、阮德隆就各自提領款項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陶俊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部分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渠等獲有以日薪計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但均於本院供稱無力繳納等語(見院卷第307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⒈被告3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全部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渠等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渠等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是以,被告3人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或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渠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3人於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渠等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5至17、21至24、29至32頁),本院認宜俟渠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渠等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黃文雄、阮德隆、陶俊武分別自陳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日薪2000元、2000元、5000元等語(見院卷第307頁)。依渠等於本案之提款日期觀之,渠等於本案分別獲有8000元(114年8月3日、5日、6日、26日)、6000元(114年8月3日、6日、7日)、2萬5000元(114年8月3日、5日、6日、7日、26日)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黃文雄、阮德隆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陶俊武,被告陶俊武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取得之本件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 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4 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1 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2 NGUYEN DUC LONG(中文姓名:阮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7 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8 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9 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0 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1 NGUYEN DUC LONG(中文姓名:阮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2 NGUYEN DUC LONG(中文姓名:阮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3 NGUYEN DUC LONG(中文姓名:阮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4 NGUYEN DUC LONG(中文姓名:阮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5 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所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6 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43號
114年度偵字第27731號
115年度偵字第1595號
115年度偵字第2135號
115年度偵字第3134號
115年度偵字第8069號被 告 HOANG VAN HUNG

0000000000000000 (中文姓名:黃文雄,越南籍)

NGUYEN DUC LONG

0000000000000000 (中文姓名:阮德隆,越南籍)

DAO TUAN VU

0000000000000000 (中文姓名:陶俊武,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UNG(下稱黃文雄)、NGUYEN DUC LONG(下稱阮德隆)、DAO TUAN VU(下稱陶俊武)均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之暱稱「康康」越南籍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成員、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罪嫌部份分別另由本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黃文雄、阮德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陶俊武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黃文雄、阮德隆、陶俊武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黃文雄、阮德隆依陶俊武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再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陶俊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庭亞、陳泓宜、陳杰輝、留丞廷、羅文健、韓培安、張家祥、楊鴻輝、楊焯荏、楊嘉紋、陳美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王靖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張雯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雄、阮德隆、陶俊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雄、阮德隆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庭亞、陳泓宜、陳杰輝、留丞廷、羅文健、韓培安、張家祥、楊鴻輝、楊焯荏、楊嘉紋、陳美鈴、張雯琳、王靖騰等人、證人即被害人林泓鈞、洪侑賢、盧諭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阮德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114年8月3日及同年月6日)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許庭亞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10時9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庭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8月26日12時29分許 1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彰化縣○○鄉農會 2萬元 黃文雄 114年8月26日13時21至22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郵局 4萬元(分2筆提領) 114年8月26日13時26至27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店 5萬元(分3筆提領) 2 陳泓宜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日17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泓宜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4年8月5日15時9分許 3萬元 吳亭誼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5日15時37至42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即台中銀行○○分行 15萬元(分8筆提領) 黃文雄 114年8月5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3 陳杰輝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2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杰輝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4年8月5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5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4 留丞廷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21時30分許透過夜誘惑網站向留丞廷佯稱:開通會員數據結算可獲返利云云。 114年8月5日15時1分許 2萬1,000元 5 林泓鈞 (不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1111人力銀行刊登接案平台,待林泓鈞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雨橦」加為好友,其等即向林泓鈞佯稱:薪水金額匯錯需退回云云。 114年8月5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6 洪侑賢 (不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14時43分許透過JKF論壇向洪侑賢佯稱:見面需先激活帳戶云云。 114年8月3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TRAN DUC HAI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8時31分許、彰化縣○○鄉○○○路00號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 2萬元 黃文雄 114年8月3日18時52分許 8,000元 114年8月3日19時35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即○○郵局 1萬3,000元 阮德隆 7 羅文健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交友廣告,待羅文健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LINE暱稱「娟娟」、TELEGRAM暱稱「經紀人小兮」加為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其等即向羅文健佯稱:完成交友群組內的激活可提升個人交友魅力值云云。 114年8月3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3日15時11至12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即○○郵局 5萬5,000元(分3筆提領) 黃文雄 8 韓培安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交友廣告,待韓培安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LINE暱稱「彤彤」、TELEGRAM暱稱「經理彤彤」加為好友,其等即向韓培安佯稱:約見面需激活帳號VIP功能云云。 114年8月6日11時35分許 6,000元 詹政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6日12時36至46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門市 8萬5,000元(分6筆提領) 黃文雄 9 張家祥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向張家祥佯稱:需繳納激活費用云云。 114年8月6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0 楊鴻輝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楊鴻輝於觀覽上開廣告後,並向楊鴻輝佯稱:投資當鋪可獲利云云。 114年8月6日1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11 楊焯荏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網路交友APP及Line傳訊佯稱:約會需先匯款云云。 114年8月6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13時5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門市 3萬5,000元(分2筆提領) 阮德隆 114年8月7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7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7日13時45分許 5,680元 12 楊嘉紋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6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楊嘉紋友人蔡宗庭,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8月6日17時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5日17時38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門市 11萬5,000元 阮德隆 13 盧諭穎 (不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贈送小汽車廣告,待盧諭穎於觀覽上開廣告後,並向盧諭穎佯稱:欲以交貨便贈送,惟需轉帳以完成認證云云。 114年8月6日17時16分許 4萬5,005元 14 陳美鈴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7時4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贈送髮簪廣告,待陳美鈴於觀覽上開廣告後,並向陳美鈴佯稱:欲以賣貨便贈送,惟需轉帳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6日17時20分許 1萬9,985元 15 張雯琳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贈送髮簪廣告,待張雯琳於觀覽上開廣告後,並向張雯琳佯稱:欲以賣貨便贈送,惟需轉帳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6日15時20分許 4萬9,977元 張雅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6日16時9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門市 1萬元 黃文雄 16 王靖騰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靖騰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8月26日14時18分許 20萬1,575元 傅瓊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6日15時27至32分許、彰化縣○○鄉 ○○路0段0號即統一超商○○門市 12萬元(分6筆提領) 黃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