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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8-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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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樺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字第11396號、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及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樺自民國115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尖」、「Emotion」、「家族」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嗣林俊樺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復由林俊樺依「尖」之指示,於115年4月26日23時58分許前某時,自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之花圃拿取甲帳戶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地點,持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於115年4月27日某時,將所提領款項連同甲帳戶金融卡放置在上址員林火車站之花圃,以此方式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復由林俊樺依「尖」之指示,於115年5月17日0時14分許,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加盟台糖糖友站拿取乙帳戶金融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款地點,持乙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嗣於115年5月17日0時17分許,林俊樺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款地點門口盤查,發現林俊樺係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而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林俊樺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乙帳戶金融卡、丙帳戶金融卡各1張、iPhone SE手機1支,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潘品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簡進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俊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品宇、簡進年、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華、洪伊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396卷第111至127頁)、被告與「家族」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Emotion」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396卷第165至246頁)、南華大旅社住房記錄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396卷第247至305頁)、告訴人簡進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11396卷第83至88、95至109頁)、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96卷第329至331頁)、被害人洪伊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11396卷第415至444頁)、告訴人潘品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12658卷第59至60、64至68頁)、被害人林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資料(偵12658卷第69至70、74至75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658卷第81頁)、被告持甲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2658卷第83頁)附卷可佐,並有現金20,000元、乙帳戶金融卡、丙帳戶金融卡各1張、iPhone SE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4月19日,於114年8月10日執行期滿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後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更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互信,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以及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洗錢犯行未遂;兼衡被告前即有多次詐欺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竟仍再度擔任車手,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遵法意識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扣得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所扣得之金融卡2張,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因帳戶列為警示戶而失其效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0,000元,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或保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品宇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潘品宇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將手機贈品寄交與潘品宇,但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潘品宇佯稱:須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潘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6日20時19分許 3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6日23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20,0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115年4月26日23時59分許 20,0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2 林麗華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麗華佯稱:欲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保溫瓶贈品寄交與林麗華,但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及專員向林麗華佯稱:須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6日20時23分許 29,985元 115年4月26日23時59分許 20,0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115年4月27日0時許 6,0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3 簡進年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簡進年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將購買之榴槤寄交與簡進年,但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訂單遭鎖定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及專員向簡進年佯稱:須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簡進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6日23時8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7日0時1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溪湖甜心店 20,0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4 洪伊慧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洪伊慧佯稱:欲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購買之楊梅寄交與洪伊慧,但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訂單遭鎖定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及專員向洪伊慧佯稱:須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洪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6日23時14分許 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林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林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林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林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