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749號、第1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謝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富邦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並遭提領、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並遭轉匯一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至第3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在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黃堅瀏覽後信以為真,」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前在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黃堅於113年9月19日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5行至第6行「之帳號向黃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之帳號,『何雨靜』並向黃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至第2行「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發布廣告,顏晨琪瀏覽後信以為真,」之記載,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發布贈送理財書籍之廣告,顏晨琪於113年9月10日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2行至第3行「葉珮珍瀏覽後信以為真,」之記載,應補充為「葉珮珍於113年8月中旬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之內容,應更正為「113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2行至第3行「戴義隆瀏覽後信以為真,」之記載,應補充為「戴義隆於113年8月間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至第2行「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與陳力樊結識,」之記載,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在臉書上與陳力樊結識,」。
㈩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證據,應予刪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均應予刪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人戴義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告訴人戴義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等證據,均應予刪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等報案資料」之證據,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7「待證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款項並遭轉匯、提領之事實」之內容,應更正為「款項並遭轉匯之事實」。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6行至第25行「甚且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堪認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一般智識能力,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卻仍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甚且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後再予以轉匯,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匯入轉匯出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堪認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一般智識能力,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卻仍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7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不詳他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他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因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遠東帳戶與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利用遠東帳戶與富邦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堅、顏晨琪、葉珮珍、戴義隆、被害人陳力樊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晨琪達成調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所述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黃堅、顏晨琪、葉珮珍、戴義隆、被害人陳力樊受騙而分別匯款至遠東帳戶或富邦帳戶之款項,雖未扣案並發還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遠東帳戶與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與富邦帳戶雖經其提供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惟考量該等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文麗」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李文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堅、顏晨琪、葉珮珍、戴義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遠東帳戶、富邦帳戶帳號給LINE暱稱「李文麗」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可以協助辦理貸款需要做流水資料,所以才需要伊去開帳戶做資金進出往來的紀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堅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黃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手機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證人即告訴人顏晨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顏晨琪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顏晨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告訴人葉珮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葉珮珍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葉珮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手機擷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證人即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戴義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戴義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合作協議書影本、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手機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證人即被害人陳力樊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陳力樊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陳力樊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交易明細手機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等報案資料。 7 被告之遠東銀行、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左列帳戶,款項並遭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會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實際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貸款額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任何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堪認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一般智識能力,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卻仍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手機內原先對話內容?)因為我手機中毒,所以恢復到原廠設置,裡面原先對話紀錄都不見。」等語,是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然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惟依被告所供陳因製作流水資料,需要開設帳戶做資金進出往來紀錄云云,足徵被告為圖獲取財產上利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仍姑且試之,係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或和解,及被害金額已逾新臺幣百萬餘元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在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黃堅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何雨靜」之帳號向黃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8日16時2分許 5萬元 謝明宏之遠東帳戶 113年11月8日16時4分許 5萬元 2 顏晨琪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發布廣告,顏晨琪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廣告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哲青」、「葉詩雨」等帳號,「葉詩雨」復向顏晨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7日15時41分許 20萬元 謝明宏之遠東帳戶 3 葉珮珍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葉珮珍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廣告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美玲」、「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陳美玲」、「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向葉珮珍佯稱可下載「宗柏」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謝明宏之遠東帳戶 113年11月7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4 戴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戴義隆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福邦國際」之帳號,「福邦國際」復向戴義隆佯稱可下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8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謝明宏之富邦帳戶 113年11月8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8日10時19分許 3萬5,302元 5 陳力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與陳力樊結識,復以LINE暱稱「中書智庫」之帳號向陳力樊佯稱可下載「新陳」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6日9時50分許 50萬元 謝明宏之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