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曾文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文科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友人王韋帆(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提議,由王韋帆將曾文科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某在網路刊登高額收集帳戶之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抵銷其積欠王韋帆之債務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後,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韋帆,由王韋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行,寄出給某自稱「黃化倫」之詐騙集團成員,欲以此獲得抵銷2萬元債務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金融帳戶之使用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附表所示之葉庭瑀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曾文科於113年5月4日10時45分許,發現其上揭連線銀行帳戶內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明金流進入,且其名下部分金融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知悉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後,竟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層升至與王偉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10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包括編號4、5所示贓款,合計2萬5,500元(其中有500元係曾文科之存款)轉至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內,之後又先後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帳4,000、8,700元至連線銀行帳戶、及轉帳3,000元至某華南銀行帳戶內,並設置連線銀行無卡提款4,000元之序號、密碼供王偉帆領取,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經葉庭瑀等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庭瑀、楊敏華、王麗華、田天祥、蔡秋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文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知道當時已經有帳戶被警示了,但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我有問王偉帆發生什麼事了,王偉帆沒有跟我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葉庭瑀、楊敏華、王麗華、田天祥、蔡秋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則由被告轉帳至其將來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瑀、楊敏華、王麗華、田天祥、蔡秋慧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1至53、119至124、159至162、183至184、205至206頁),並有告訴人葉庭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 (偵卷第55至75頁)、告訴人楊敏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25至157頁)、告訴人王麗華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匯款資料、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82頁)、告訴人田天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至204頁)、告訴人蔡秋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7至2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31頁)、郵局、台新銀行、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23至239、308至317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坦承因積欠王韋帆債務,為抵債而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將其郵局、台新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偉帆,之後由王韋帆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行,寄出給某自稱「黃化倫」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而對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表示認罪,核與證人王偉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7至281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王偉帆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偵卷第251至254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而被告於察覺其上開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且知悉其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經其連線銀行內編號4、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合計2萬5,500元(其中有500元係被告之存款)轉至其將來銀行帳戶,之後又先後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帳4,000、8,700元至連線銀行帳戶、及轉帳3,000元至某華南銀行帳戶內,並設置連線銀行無卡提款4,000元之序號、密碼供王偉帆領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295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被告與王偉帆之對話紀錄擷圖、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39、251至254、311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然衡情若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入而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當可預見流入之資金可能係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贓款,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帳戶開始凍結,王偉帆就叫我趕快把帳戶內的錢轉到另一個銀行帳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下知道帳戶被警示,有問王偉帆,知道他拿去亂來,但是來不及了等語,並參諸被告與王偉帆之對話紀錄擷圖,均足徵被告知悉其郵局、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已知悉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可能係詐欺等財產犯罪的贓款,卻仍把握其連線銀行帳戶尚未遭警示之機會,將該帳戶內之贓款轉至其將來銀行帳戶,且觀諸其後被告又將贓款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回4,000、8,700元至連線銀行帳戶、及轉帳3,000元至某華南銀行帳戶內,復將其中4,000元設置連線銀行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供王偉帆領取,足徵被告已有任意轉匯上開贓款並將上開贓款供己使用之舉,已足以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犯意已提升為正犯之犯意,且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當已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所誤會。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
㈠(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就犯罪事實一、
㈡(即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王偉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之後並提升至正犯之犯意,將匯入其連線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明顯超出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多,是以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然仍不宜量處較低之刑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⒉本案中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連線帳戶之款項,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有供己施用之舉,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本案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葉庭瑀(提告) 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起,以臉書私訊及LINE與葉庭瑀聯繫,以假交易及結帳的訂單遭凍結,需要申請誠信交易之詐術,使葉庭瑀與假中國信託客服聯絡,客服稱需要進行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3日17時20分許
②同日17時28分
① 9萬9,985元
② 4萬9,985元 曾文科之郵局帳戶 2 楊敏華(提告) 113年5月3日16時20分許起,以臉書私訊及LINE與楊敏華聯繫,以假交易及結帳的訂單遭凍結,需要申請誠信交易之詐術,使楊敏華與假中國信託客服聯絡,客服稱需要進行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3日19時25分許
②同日19時33分許
③同日19時35分許
④同日19時38分許
① 2萬9,985元
② 3萬元
③ 3萬元
④ 2萬9,985元 曾文科之台新銀行帳戶 3 王麗華(提告) 113年5月2日起, 王麗華在臉書參加「新手媽媽商品-幫忙點讚擷圖回傳到Line:chill汽水糖無限利11點結單群組」時,Line暱稱「Elva」謊稱累積點數獲利,要先匯款到指定帳號,並將匯款資料回傳後才可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4日0時7分
②同日0時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文科之台新銀行帳戶 4 田天祥(提告) 113年5月3日10時22分許起,田天祥因有貸款需求,透過抖音及Line聯繫後,對方稱申請貸款,須要回傳身分證跟銀行帳號及信用不足,需要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1萬元 曾文科之連線銀行帳戶 由曾文科自行轉帳入其將來銀行帳戶,之後又先後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帳4,000、8,700元至連線銀行帳戶、及轉帳3,000元至某華南銀行帳戶內,並設置連線銀行無卡提款4,000元之序號、密碼供王偉帆領取。目前連線銀行帳戶內餘額為9,626元,將來銀行帳戶內餘額為10,913元。 5 蔡秋慧(提告) 113年4月29日起, 蔡秋慧因有貸款需求,透過抖音及Line聯繫後,對方稱申請貸款,須要回傳身分證跟銀行帳號及信用不足,需要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10時42分許 1萬5,000元 曾文科之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