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蕭○和
蕭○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謝珮汝律師
被 告 廖○信
廖○宏
蕭○丹
吳○珍即蕭○珍
楊○勝
楊○達
蕭○美
蕭○隆
蕭○玥即蕭○真
蕭○里即蕭○文
蕭○娟
蕭○玲
兼上二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蕭○欣
被 告 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楊○勝、楊○達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號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平之遺產,於114年8月7日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分割之標的僅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嗣於115年5月5日家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分割之標的為如該狀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並追加被繼承人蕭○平之再轉繼承人蕭○丹、蕭○玲、劉○如為被告。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涉及被繼承人蕭○平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方式,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廖○信、廖○宏、吳○珍、楊○勝、楊○達、蕭○美、蕭○隆、蕭○玥、蕭○里、蕭○玲、劉○如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蕭○平於民國91年7月30日死亡,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未予分割,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吳○珍、蕭○美、蕭○隆、楊○勝、楊○達與訴外人楊○倩(上述三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蕭○平之三女蕭○容)、廖○○秋、蕭○昌、蕭○隆。其後,因前開部分繼承人有死亡之情形,而發生下述之再轉繼承:1.訴外人廖○○秋於106年4月3日死亡,由被告廖○信、廖○宏再轉繼承。2.訴外人蕭○昌於104年12月7日死亡,由訴外人蕭○○美、蕭○宏、被告蕭○丹、蕭○欣、蕭○娟、蕭○玲再轉繼承,惟訴外人蕭○宏、蕭○○美先後於105年10月16日、107年3月5日死亡,其等繼承自訴外人蕭○昌部分應由被告蕭○丹、蕭○欣、蕭○娟、蕭○玲再轉繼承。3.訴外人楊○倩於106年8月17日死亡,原由訴外人楊○樑再轉繼承,然訴外人楊○樑於113年6月19日死亡,乃由被告楊○勝、楊○達再轉繼承。4.訴外人蕭○隆於110年2月23日死亡,由被告劉○如、蕭○玥、蕭○里再轉繼承。
(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就被繼承人蕭○平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土地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其中關於訴外人蕭○昌、蕭○○美、蕭○宏所繼承部分,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蕭○丹、蕭○欣、蕭○娟、蕭○玲已協議推由被告蕭○欣、蕭○娟共同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另關於訴外人蕭○隆所繼承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如、蕭○玥、蕭○里則協議推由被告蕭○玥、蕭○里共同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並有臺中○○○○○○○○○114年11月14日中市烏戶字第1140004219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4年11月14日中二信(114)營業字第214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40034208號函暨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40094387號函暨附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4日中地一字第11400054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資料等附卷可稽。兩造就如附表四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平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
(三)又被繼承人蕭○平死亡後,關於其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原於98年7月21日為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證。然其中訴外人即公同共有人楊○倩於106年8月17日死亡,訴外人楊○倩之權利本應由訴外人即其父楊○樑繼承,惟因訴外人楊○樑於113年6月19日死亡,是關於訴外人楊○倩之權利應由被告即其手足即楊○勝、楊○達再轉繼承,此有訴外人楊○倩之除戶謄本、臺中○○○○○○○○○114年11月14日中市烏戶字第1140004219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在卷足佐。惟被告楊○勝、楊○達均未就其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且此係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於98年7月21日為公同共有登記後所發生之再轉繼承情形,因非同一繼承事件,原告自然無法代理被告楊○勝、楊○達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楊○勝、楊○達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倩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土地,考量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可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且原物分割並無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是宜依應繼分及被告蕭○丹、蕭○欣、蕭○娟、蕭○玲間、被告劉○如、蕭○玥、蕭○里間之協議內容,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四編號12至24所示存款、投資之性質可分,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從而,原告爰請求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並聲明:1.被告楊○勝、楊○達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倩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 被繼承人蕭○平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蕭○娟、蕭○欣、蕭○丹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廖○信、廖○宏、吳○珍、楊○勝、楊○達、蕭○美、蕭○隆、蕭○玥、蕭○里、蕭○玲、劉○如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蕭○平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4年11月14日中二信(114)營業字第214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40034208號函暨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40094387號函暨附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4日中地一字第11400054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繼承人蕭○平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楊○倩於106年8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楊○勝、楊○達再轉繼承,惟上開被告迄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楊○倩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楊○勝、楊○達就訴外人楊○倩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平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平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及被告蕭○丹、蕭○欣、蕭○娟、蕭○玲間、被告劉○如、蕭○玥、蕭○里間於109年8月18日、110年4月1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投資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全體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蕭○平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17.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由原告、被告廖○信、廖○宏、蕭○欣、蕭○娟、吳○珍、楊○勝、楊○達、蕭○美、蕭○隆、蕭○玥、蕭○里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號土地、面積3,19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8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7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8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9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1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12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4,49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3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1,273元(含所生孳息) 14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285元(含所生孳息) 15 台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存:64,585元(含所生孳息) 16 台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儲:16,628元(含所生孳息) 17 台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存:5,000,000元(含所生孳息) 18 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活儲:1,020,274元(含所生孳息) 19 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活儲:499,970元(含所生孳息) 20 台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存應計利息:8,219元(含所生孳息) 21 投資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3,068股(含所生孳息) 22 台灣水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8,500股(含所生孳息) 23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蕭○平)4,359股(含所生孳息) 24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蕭○平等7人)1,772股(含所生孳息) 25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蕭○平等5人)4,799股(含所生孳息) 26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0股(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土地分割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割比例 1 廖○信 18分之1 2 廖○宏 18分之1 3 蕭○欣 18分之1 4 蕭○娟 18分之1 5 吳○珍 9分之1 6 楊○勝 18分之1 7 楊○達 18分之1 8 蕭○美 9分之1 9 原告蕭○和 9分之1 10 原告蕭○明 9分之1 11 蕭○隆 9分之1 12 蕭○玥 18分之1 13 蕭○里 18分之1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蕭○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廖○信 18分之1 18分之1 2 廖○宏 18分之1 18分之1 3 蕭○丹 36分之1 36分之1 4 蕭○欣 36分之1 36分之1 5 蕭○娟 36分之1 36分之1 6 蕭○玲 36分之1 36分之1 7 吳○珍 9分之1 9分之1 8 楊○勝 18分之1 18分之1 9 楊○達 18分之1 18分之1 10 蕭○美 9分之1 9分之1 11 原告蕭○和 9分之1 9分之1 12 原告蕭○明 9分之1 9分之1 13 蕭○隆 9分之1 9分之1 14 劉○如 27分之1 27分之1 15 蕭○玥 27分之1 27分之1 16 蕭○里 27分之1 27分之1
附表四: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蕭○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舊社段91地號) 公同共有1/4 由原告、被告廖○信、廖○宏、蕭○欣、蕭○娟、吳○珍、楊○勝、楊○達、蕭○美、蕭○隆、蕭○玥、蕭○里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石頭公段365地號) 公同共有1/4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舊社段284-3地號) 公同共有1/32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舊社段284-2地號) 公同共有1/32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舊社段284地號) 公同共有1/32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舊社段284-4地號) 公同共有1/32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許厝寮段96-1地號) 公同共有1/4 8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許厝寮段95-4地號) 公同共有1/12 9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許厝寮段95-5地號) 公同共有1/12 1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許厝寮段95-9地號) 公同共有1/12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許厝寮段357-2地號) 公同共有1/16 12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4,49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30元及所生孳息 1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元及所生孳息 15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30元及所生孳息 16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2元及所生孳息 17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76.33元及所生孳息 18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90.60元及所生孳息 19 投資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3,068股及所生股利或股息 20 台灣水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8,500股及所生股利或股息 2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蕭○平) 4,359股及所生股利或股息 22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蕭○平等7人) 1,772股及所生股利或股息 23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蕭○平等5人) 4,799股及所生股利或股息 24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50股及所生股利或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