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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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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丞豐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冠鋆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789元。伊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及員林房地,均有設定抵押權,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6,925,924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另伊名下房地為自用住宅,願於更生程序援引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處理債務,請求不列入此部分財產。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1,789元,並無固定領取社會補助等情,固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關於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具各類福利身分、未領取任何津貼,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30日府社工助字第1150112623號、彰化市公所115年3月26日彰市社字第1150010045號函在卷可參。然參諸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13,008元、430,988元,115年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暨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之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本院聲請人之113年1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於前開期間薪資收入含年終及獎金共1,186,898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36頁),平均每月43,959元【計算式:0000000÷27≒43959】,自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43,959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6,206元、6,20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之父鄭國樹為45年出生、母張小棉為47年出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已無憑藉工作獲得薪資收入之可能。再查其二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收入情形僅鄭國樹於113年間有宮廟給付約50,00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審諸其二人年事已高,,堪認聲請人之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父母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各6,206元為度【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扶養費每月各6,206元,未逾前開標準,自堪採認,爰就此12,412元【計算式:6206×2=12412】範圍內亦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959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父母扶養費12,412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12,9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12929】。又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餘額僅76元,以其為要保人之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貸壽險保單保價金餘額37,689元,名下有96年出廠、廠牌賓士汽車1輛估價約17萬元(網路查詢約15.8萬至29.8萬間,以17萬元列計),及104年出廠、廠牌三陽機車1輛,衡情應已無甚價值;暨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502建號建物經鑑價結果為817萬元,上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帳戶交易明細、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汽機車行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3月30日保結消字第1150008187號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日(115)合壽行字第1150296號函、另案執行卷宗所副陳漢江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網路查詢二手車價資料等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均陳報為有擔保債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068,080元【計算式:246690+0000000+113280+200000=0000000,含裕融246690、裕融0000000、和潤113280、吳冠鋆200000】,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如以前述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汽機車價值,及不動產價值扣除有擔保債務總額抵償後,尚有1,049,8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2,929元按月攤還,約6.7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2929÷12≒6.76】,酌以聲請人為70年出生,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0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自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聲請人雖另稱將援用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請求系爭房地及擔保債務不列入計算云云。然所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係在避免銀行利用加速條款將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使自用住宅所有人無法更生,或延長自用住宅借貸之清償期限使自用住宅所有人每月繳納之貸款負擔減輕,而有能力去清償其他債權,避免其他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強制執行自用住宅所有人之房屋,致自用住宅所有人失去用以自住之房屋,應係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後始可能利用之清償調整機制。至債務人就其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仍應回歸消債條例第3條以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為準。否則,若債務人得藉自用住宅條款主張該部分資產不加入其財產總額評估,無異於准允其購置資產而不去清償債務,並非公允。又更生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得藉此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惟並非使其逃避債務之捷徑,則聲請人名下既然尚有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自應列入其資產加以評估。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聲請人主張及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聲請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 債權額 備 註 1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有擔保債權 卷183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有擔保債權 卷147頁 合 計 0000000

編號 聲請人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 債權額 備 註 1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845706 有擔保債權 卷321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6690 卷343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其中2萬元為有擔保債權 卷35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280 卷119頁 5 吳冠鋆 200000 卷244頁 合 計 0000000 無擔保債權總額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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