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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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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62號

原 告 何慧騰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20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於112年9月4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一空,因而受有損害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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