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8-0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田志傑
被 告 吳孟憲即鯊魚夾選物販賣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孟憲即鯊魚夾選物販賣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吳孟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6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6年6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為2.295%),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迄今本金135,410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為2.295%),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迄今本金129,063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