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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8-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8-31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林詩涵即福利旺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9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9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7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9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利息於110年4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65%機動計息,本金應按月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同日另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欠本金125,885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