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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0 案號:竹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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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豆營養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大豆營養棒2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24號

被 告 宋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鄉○○○街00號1樓美聯社湖口新安宅二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衣物內,復前往櫃檯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俊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高靖誼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㈣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失竊商品報告(單月序號0000000)、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宋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68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價格(新臺幣)

㈠ 民國113年9月9日14時35分許 大豆營養棒(藍莓口味)1支 34元

㈡ 113年9月12日 23時13分許 大豆營養棒(杏仁巧克力口味)1支 34元 總金額 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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