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
呂易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湘媚於民國110年6月3日,就其出資設立之獨資商號藝瓦新城工作室,邀同被告呂易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同就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之獨資商號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依上開約定,以獨資商號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於1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100萬元。詎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自114年11月起開始產生逾期,迭經催討仍不獲全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呂易澐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辯稱:被告等確曾向原告貸借系爭款項,對於借款金額並無爭執,惟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目前因嚴重虧損而被迫停業,並非惡意欠款不還。被告等現就本件借款債務及其他2筆債務提出具體之全額清償方案,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攤還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被告2人對此均無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就本件借款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呂易澐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就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至被告2人雖以其目前資力有限,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分期攤還方案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已當庭表示原告仍須取得全額執行名義,至於後續如何執行,兩造可以私下再協商等語,則被告2人仍執前詞為辯,尚非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4,779元 3.485%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3,473元 3.485%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8,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