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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7-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旗簡字第6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黃志強

被 告 呂林幼

訴訟代理人 呂蓓琳

被 告 呂萍茹呂宣糅

呂毓真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呂朱芳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萍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呂朱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735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已由原告取得鈞院核發之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71722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呂先清所有,呂先清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後,由呂朱芳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呂朱芳與被告等人雖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但迄未予以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又被告呂林幼於呂先清死亡前2年內受贈110萬元,此部分亦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而予以分割,是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代位呂朱芳與被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呂林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先清死亡前2年內受贈與之110萬元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呂朱芳各183,333元。

三、到庭被告則以:因被告呂林幼即其餘被告之母親目前仍居住於系爭遺產內之房地,故伊等未予分割,被代位人呂朱芳應自行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呂萍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呂朱芳積欠其債務未償,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呂朱芳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復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呂先清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與呂先清所為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朱芳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再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將喪失共有權,尚非妥適,兼衡系爭遺產僅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對呂朱芳所得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認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雖主張被告呂林幼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先清死亡前2年內受贈與之110萬元亦視為遺產,應予分割等語。惟查,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之1 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觀諸該條規定立法理由第4 項敘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是被繼承人呂先清雖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110萬元與其配偶即被告呂林幼,有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呂林幼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而受贈該筆款項,且亦非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觀諸前揭規定立法理由,在繼承人間尚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將之計入應繼遺產,原告主張此部分贈與財產應視同遺產併予分割,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附表一:

遺產種類 持分、金額(新台幣)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中華郵政公司旗山圓潭郵局 存款12,357元 旗山區農會 存款97,195元、42元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46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呂朱芳(被代位人) 6分之1 呂林幼 6分之1 呂萍茹 6分之1 呂宣糅 6分之1 呂毓真 6分之1 呂蓓琳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