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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2025-1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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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UAN ROWENA CUREG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0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03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0000000000000003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上唇挫傷及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均欠缺尊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菲律賓由其兄長照顧,其與雇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3(蘿崴娜)(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3(蘿崴娜)與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前均係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外籍員工,並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C4-3FB)房間為室友,之前即有言語糾紛。於民國108年1月3日11時許,BUCAL LARRAKAE HERNANDEZ(凱伊)在講電話途中,A00000000000000003(蘿崴娜)譏諷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沒錢不要用電話等語,後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要起身要使用洗手間時,A00000000000000003(蘿崴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房間內紅色塑膠椅毆打BUCAL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身體,後再徒手抓拉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頭髮,待在場另2名室友PENUELA NICKEE GREFALDEO(妮齊)及BORDEY MARY ANN VALIENTE(瑪莉銨)勸阻方結束,惟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上唇挫傷及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於108年1月13日出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0000000000000003(蘿崴娜)警詢供述 固坦承有抓拉告訴人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塑膠椅子毆打告訴人乙節,辯稱:我拉凱伊的頭髮,凱伊有抓我的頭髮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BUCAL LARRA KAE HERNANDEZ(凱伊)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PENUELA NICKEE GREFALDEO(妮齊)警詢證述、證人BORDEY MARY ANN VALIENTE(瑪莉銨)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㈣ 現場及塑膠椅破裂照片 佐證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塑膠椅攻擊內容為真。

㈤ 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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