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景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涂景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涂景峯、「竹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涂景峯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取得陳昶圻(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
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照片後,交予「竹雞」,涂景峯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嗣由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持陳昶圻上開
證件資料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23時53分許,
以IG暱稱「富豪人生2.0」與吳秋霖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吳秋霖陷於錯誤,於翌(5)日凌晨0時18分許,匯
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涂景峯與陳昶圻之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九如分行112年9月12日彰九如字第11282060088號函及附件數位帳戶申辦資料、被告涂景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涂景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以下分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中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下,修正後移列為(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有期徒刑部分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同時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另自白減刑部分,原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先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再修正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⒉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業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贓字第267號收據在卷可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至66頁)。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並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竹雞」及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為3,000元(訴字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⒉就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證件資料,以利詐欺集團申辦金融帳戶,用以取得詐得款項,所為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吳秋霖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第47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涂景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景峯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雞」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竹雞」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收購1張自然人憑證之對價,涂景峯、「竹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涂景峯於111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以協助報稅為由,向友人陳昶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拿取自然人憑證,陳昶圻並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予涂景峯,由涂景峯將陳昶圻上開自然人憑證、證件資料交予「竹雞」,涂景峯並取得3,000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持陳昶圻上開自然人憑證、證件資料,以陳昶圻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再於112年2月4日23時53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以暱稱「富豪人生2.0」與吳秋霖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秋霖陷於錯誤,於翌(5)日0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秋霖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萬元,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涂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竹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自承依「竹雞」指示工作賺得總報酬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期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