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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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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姵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姵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328,342元(見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勇字第46號債權表),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8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再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13年5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21,38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約為47,000元,依其113年5月至114年12月薪資明細單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927,04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6,352元,而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ENZ-5016號機車、存款598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467元及保單借款30,00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2,915元,110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4,291元、513,858元、477,549元、521,67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金順火鍋店,投保薪資45,800元、11,100元,114年1月至12月每月領有中央跨大租金補貼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115年1月14日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台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附件核發金額清單、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保險公會同業投保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三法字第0224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732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薪資47,000元加計租金補助6,400元後,共53,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98年生、101年生),每月實際支出各約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故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每月共支出12,000元,未逾越上開標準,應可採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5,000元,高於上開標準,其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8=2215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9月至112年8月)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捷康公司,每月薪資約44,000元,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4,291元、513,858元、477,549元,另於110年10月28日領取電動車補助7,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750元、112年4月10至同年月11日領取高雄市政府補貼497元、112年4月11日領取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聲請人之楠梓莒光郵局查詢彙總登摺明細等件 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總收入1,083,747元合算(計算式:44000×24+7000+750×19+497+6000=0000000),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400元、7,200元、7200元,合計19,8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95年、98年、101年生,除95年生之長子於111年度有申報所得7,400元外,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補助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台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17,303元及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並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811元、21,752元及21,752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3÷2=19811、(00000-0000)×3÷2=21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9,800元,應認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475,200元(計算式:19800×24=475200)。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6,009元、17,303元及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逾上開標準部分者,並未證明有特別支出之必要性,自應以上開標準列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10,036元(計算式:16009×4+17300×20=41003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8,5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6=198511),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21,382元,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685元 37.54% 45,526元 28,954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38元 1.93% 2,341元 1,4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164元 18.98% 23,020元 14,639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193元 4.23% 5,130元 3,263元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0,245元 4.54% 5,500元 3,50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76元 3.47% 4,206元 2,676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89,341元 29.31% 35,659元 22,606元 合計 1,328,342元 100.00% 121,382元 77,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