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楊承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民
,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收入中雖有民國112年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之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404,800元,惟勞工保險設失能給付制度之目的在於照顧因傷病或意外致永久性失能之勞工,確保一生能獲必要醫療與生活支持,此非短期救濟金,其給付目的之保障重點為終身,而非一時所受領,勞工經鑑定為失能,其身體狀態終身無法回復,持續存在生活與醫療需求,故上開失能給付404,800元難以認為係伊於112年1月間請領當時之收入,原裁定將之視為伊前2年之收入,有違勞保失能給付之目的,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累計積欠無擔保債務5,253,329元(見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2號債權表),前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於111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自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製作債權表,依113年2月15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16,375,590元(本金5,247,428元、利息11,128,162元),債權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原審乃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8,116元,再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以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⒉查抗告人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於原審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擔任粗工,自陳每月薪資約1萬元,其名下有2輛分別為94年、96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8,116元,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112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間未投保勞工保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租金補貼4,320元等情,業經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免責程序中於114年5月16日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國壽字第1120091155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24日函及勞保局114年4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酌抗告人於112年無申報所得,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則以其自陳每月薪資1萬元加計所領補助款9,385元,合計19,385元作為核算抗告人開始更生至清算終結時(即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114年5月16日到庭陳稱其每月支出約19,950元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負債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高雄市政府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419元,以1.2倍計算為17,303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9,95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自難採信。準此,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082元(計算式:19,385-17,303=2,082),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抗告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有關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⑴查抗告人於11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玉祺企業社,薪資收入總計約107,89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7,982元),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任職於明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粗工,依111年11月至112年6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97,8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12,225元;其名下有2輛分別為94年、96年出廠無殘值車輛;抗告人於110、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其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於110年6月領取補助款3,772元,其後自110年7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領取補助款5,065元;抗告人另領有租金補助,自110年6月至111年1月止每月3,200元,自111年2月至同年9月止每月3,600元,自111年10月至112年5月止每月4,320元。另查,抗告人於112年1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15日核付404,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2年7月10日陳報
㈠狀所附薪資袋、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1864100號函及所附租金補貼明細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040886號函、勞保局114年4月25日保職失字第1141302722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929,742元【計算式:107,890+(12,225×17月)+3,772+(5,065×23月)+(3,200×8月)+(3,600×8月)+(4,320×8月)+404,800=929,742】。⑵關於抗告人支出部分,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以1.2倍計算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950元等語,已高於上開標準,抗告人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認應以前揭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標準評估抗告人各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和以406,214元為適當【計算式:(16,009×7月)+(17,303×17月)=406,214】。⑶抗告人雖謂其於112年間取得之勞保失能給付404,800元,該失能給付制度之目的係保障勞工之終身,其身體狀態終身無法回復,持續存在生活與醫療需求,難認係其於112年1月間請領當時之收入等語,查抗告人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404,800元,該款項已在抗告人實力支配下,自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抗告人「可處分之所得」,又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免責要件時,就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將債務人生活及醫療所需支出評估在內,是上開勞保失能給付仍應計入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再認定抗告人有無因失能額外增加生活或醫療需求之費用而須予以扣除之問題,然查抗告人並無陳明及釋明其有何因該「失能」情形較諸一般人額外增加之生活或醫療需求,是抗告人空言主張上開勞保失能給付係為保障其終身因失能而生之生活及醫療需求,不應列入其所得等語,無足採取。⒉依上說明,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29,74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和406,214元後,尚餘523,528元(計算式:929,742-406,214=523,528),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8,116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尚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上揭規定,抗告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達原裁定附表所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