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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8-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8-28 案號: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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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烹大師干貝風味調味包壹包、烹大師鰹魚風味

調味包壹包及牛頭牌沙茶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偵查中坦承不諱」應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美景所竊得之商品烹大師干貝風味調味包1包、烹大師鰹魚風味調味包1包及牛頭牌沙茶醬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列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38號

被 告 葉美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11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美廉社大林店內,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烹大師干貝風味調味包1包、烹大師鰹魚風味調味包1包、牛頭牌沙茶醬1罐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監視錄影檔案、貨物盤點單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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