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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3 案號: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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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ME-3888」車牌貳面,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B車牌車主張秀如、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正確性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2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蕭仕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⒉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前某起,將變造車牌號碼「BME-3888」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至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多次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及先後於同年月16日、17日,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向車牌號碼「BME-3888」之車主張秀如追繳上開通行費,被告並因此受有免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竟變造車牌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向「BME-3888」號車牌之車主張秀如追繳通行費,足生損害於車主張秀如、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因此受有免付高速公路通行費新臺幣(下同)16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7頁)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侵占遺失物、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應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合計162元(計算式:136元+26元=162元,見警卷第34頁),乃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補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 告 蕭仕祐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蕭仕祐明知其所有、登記在其前妻蕭宜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已遭註銷車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2面,並加以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車主為張秀如,下稱B車牌),再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復駕駛A車上路而行駛之,並於113年12月16日、17日行駛A車至高速公路,使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是張秀如駕駛汽車使用B車牌,蕭仕祐因而獲得免繳之過路費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62元,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蕭宜姍駕駛A車於113年12月22日14時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2發現B車牌為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宜姍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證人張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2月24日嘉監單義字第1143018007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10月30日業字第1140031345號函覆之ETC收費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陸續以駕駛懸掛B車牌之方式,行使變造車牌的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扣案之B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應支付的國道通行費用162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