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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30 案號:朴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添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李國正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2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證據欄補充「被告A01、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之貸款,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被告A01已返還詐欺之貸款114萬元完畢,有被害人放款償還收入客戶收執、民國115年5月29日合金嘉義字第1150001473號函附卷可稽,暨被告A01自陳國小畢業,擔任三河企業社負責人,與妻子、小孩同住;被告A02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太陽能工作,與妻子、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A01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A01詐欺取得之114萬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返還被害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是獨資商號三河企業社之負責人,A02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2月3日間則擔任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嘉義工程處之協理。A01於民國111年8月間,欲在其配偶廖彩燕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段工業小段及嘉義縣民雄鄉世興段等土地上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因而於111年8月22日以三河企業社名義與由A02代理之統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由統益公司以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1,613萬8,238元之價款承攬本案工程(下稱A契約),其後A01為能以本案工程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之款項,遂與A02商議將本案工程總價虛增,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再由A01用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A02為確保本案工程之順行及工程款之收取,遂應允配合,雙方謀議既定,A01與A02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2於112年8月2日另行製作含稅金額為2,017萬2,797元之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交予A01蓋用三河企業社之大小章,藉此營造統益公司以含稅總價2,017萬2,797元向三河企業社A01承攬本案工程(下稱B契約)之假象。A01旋於112年8月3日持B契約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貸款,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放款部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將1,290萬元貸予三河企業社A01,並於112年10月25日將該等貸款悉數匯入A01以三河企業社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河企業社帳戶)。A01、A02即以上揭方式,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詐得至少114萬之超額貸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1為定作本案工程,以三河企業社名義與由被告A02所代理之統益公司簽訂A、B契約書。 (2)被告A01於112年8月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A02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對話過程中被告A01希望被告A02能協助其向銀行貸得更高之款項。 (3)被告A01持B契約書向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貸款,並因此貸得1,290萬元。 2 (1)被告A02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A02於偵查中之結證。 (1)犯罪事實全部。 (2)被告A02虛增工程總價之方式為刪除A契約書之項次11「三合一浪板(盛餘浪板)」項目,並調增A契約書第1、2項、第4至第10、及12、13項之金額後,復將A契約工程報價單之「三合一浪板(盛餘浪板)」項目單價金額調高,將之改列為B契約工程報價單之追加項目,使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總價由原先之1,613萬8,238元虛增至2,017萬2,797元。 3 (1)合作金庫商業銀113年6月18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1871號函及函附三河企業社於110年至112年期間向該行申請各類型貸款資料影本(含一般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等)。 (2)合作金庫商業銀114年4月11日合金嘉義字第1140001204號函及函附三河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5月29日合金嘉義字第1140001505號函暨三河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A01於112年8月3日持B契約書向被害人申請貸款,被害人因而核准貸款1,290萬元予三河企業社,被害人並於112年10月25日陸續將967萬5,000元、322萬5,000元匯入三河企業社帳戶。 (2)倘被告A01持A契約書向被害人申請貸款,被害人僅得貸予三河企業社1029萬元至1176萬元。 (3)被告2人以虛增工程總價之方式,向被害人超額貸得114萬元至261萬元之款項。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5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40036974號函及統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統益公司因承攬本案工程,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三河企業社支付之1,613萬8,238元工程款。 5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般授信申請書影本。 (2)A契約書影本。 (3)B契約書影本。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 被告A01為能以本案工程向銀行多貸得款項,於112年8月1日9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A02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被告A01於對談過程中請被告A02協助其向銀行貸得更高之款項,被告A02允諾「做高一點」,被告A02旋於112年8月2日製作虛增工程總價之B契約書交予被告A01用印,再由被告A01於112年8月3日持B契約書向被害人申請貸款。 6 證人郭素妙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人郭素妙是統益公司財務經理,被告A02曾請證人郭素妙協助為三河企業社向銀行超額貸款。 7 證人翁慧橋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人翁慧橋是被害人職員,任職期間負責放款業務,證人翁慧橋因誤信B契約書之內容,因而使被害人准貸1,290萬元予三河企業社。

二、核被告A01、A0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三河企業社因被告2人所為而向被害人超貸之114萬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A02於案發時得以統益公司名義與被告A01所代表之三河企業社簽訂本案工程契約書乙節,業經統益公司代表人林新寶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官約談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告2人並無偽冒他人名義製作B契約書之情,準此,縱認被告2人所簽訂之B契約書內容有所不實,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偽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為要件,被告2人所為與該要件顯不該當,難認被告2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