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9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林翰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翰霆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之特約廠商即昕叡創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以新臺幣(下同)11萬44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買賣價金先由仲信公司支付給昕叡創能有限公司,昕叡創能有限公司則將對林翰霆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轉讓予仲信公司,再由林翰霆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向仲信公司清償(分36期、1個月為1期),於未全部清償前,仲信公司及昕叡創能有限公司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林翰霆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詎林翰霆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不詳之人,藉以取得出售金額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林翰霆僅繳納第1期之分期款項後即不再支付,經仲信公司向林翰霆要求歸還本案機車未果,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翰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㈢被告簽名之本案機車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仲信公司113年5月14日113年度(刑)字第1011A08510號函、本案機車繳費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前案紀錄,其明知本案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不得擅自轉售,仍未經告訴人同意轉售他人而侵占入己,所為尚非可取,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