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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8-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6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相 對 人 劉健(即劉黃春治、劉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美惠(即劉黃春治、劉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美惠、劉黃春治於民國91年6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劉美惠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目前尚欠本金46,80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於102年3月12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由登記為劉鐸所有,惟劉黃春治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由劉鐸、劉健、劉美惠繼承,劉鐸又於114年11月29日死亡,由劉健、劉美惠繼承,雖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並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影本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本院於115年7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718 94.35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合 計 001 13 嘉義縣○○鎮○○000○00號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 38.98 44.41 83.39 全部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