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淑燕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吳淑燕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02,79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2,902,7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也沒有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5,88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38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7,75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1,90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638元。以上金額,合計6,284,564元。 總金額合計:6,487,223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卷第111頁】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659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9,500元(公司行政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10,000元 未成年子女:2名 扶養義務人:二人 【聲請人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長男於000年00月出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5,000元,合計扶養費用共10,000元】 。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7,826元
①存款:1,244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36,582元(全球人壽)。另南山人壽的保單部分,聲請人為被保險人 ,並非要保人;因無處分權,故不列入於債務人財產總額的範圍】。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