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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價金(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豐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雰

訴訟代理人 潘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5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⒈緣原告辦理「112年雲林縣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含未登錄土地)環境清理維護服務及廢棄物(不含有毒廢棄物)清運勞務採購案(標號0000000-0)」之招標,決標於被告,兩造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工作項目包括:海岸線每日環境清理維護;垃圾整理分類、裝袋、集中保管;撿拾垃圾之清運;其他經機關通知應清除垃圾之國有土地等。⒉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月分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告請款,依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以每日清理之總重量與進垃圾處理廠重量相比,以重量較少者為價金給付之計價基準,再乘以每公噸單價新臺幣(下同)6,098.88元,其中1月部分,該月每日清理之總重量為26.304公噸、該月進垃圾處理廠重量為26.320公噸,故價金為160,425元;2月部分,該月每日清理之總重量為32.644公噸、該月進垃圾處理廠重量為33.090公噸,故價金為199,092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9日給付共計359,517元。⒊詎被告檢送之履約文件有偽造、不實之情形,依被告檢送之履約文件所示,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1日、12日、17日、19日、112年2月2日、9日、14日、21日、112年3月2日等日期,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SL-798號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臺中市垃圾焚化廠或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並製作「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下稱進廠確認單),然原告函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SL-798號車輛之即時追蹤系統流向軌跡資訊,查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SL-798號車輛均無於進廠確認單上所載之上述時間載運廢棄物。經原告所屬雲林辦事處函請被告說明履約文件資料不符之原因,被告提出說明後,原告仍認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被告檢送之履約文件確實有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7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359,517元,並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⒈緣原告辦理「雲林辦事處112-113年度國有土地除草及樹(雜)木(含竹子)修剪或砍除(含清運)採購案(標號0000000)」之招標,決標於被告,兩造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工作項目包括:除草(含清運)、樹(雜)木(含竹子)修剪或砍除(含清運)等。⒉原告於112年2月9日通知被告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進行除草及清運(下稱麥寮鄉泰順段服務項目),除草面積為278平方公尺,被告完工後,檢附廠商完工審核通知表、過磅單、進廠(場)確認單(清運車輛車牌號碼:000-00)等履約文件予原告,經原告查驗後,於112年4月19日給付清運面積計價2,875元,及清運重量6.08公噸、每公噸以5,900元計價,價金為35,872元,合計38,747元予被告。詎被告用以清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是否符合環保法規存有可疑,經原告所屬雲林辦事處函請被告檢附車牌號碼000-00車輛為合法清運車輛及合法清運車輛廠商間之聲明書,被告雖曾提出說明,惟仍未能釐清履約過程確實符合環保法規及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12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清運費用35,872元。⒊原告另於112年7月4日通知被告至「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除草及清運(下稱四湖鄉福安段服務項目),被告完工後,檢附廠商完工審核通知表、過磅單、進廠(場)確認單(清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履約文件予原告,經原告查驗後,於112年9月6日給付除草費用4,651元,及清運重量4.76公噸、每公噸以5,900元計價,價金為28,084元,合計32,735元予被告。依上開進廠確認單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2年7月11日17時20分進廠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惟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該車輛之車行軌跡,該車輛並無於進廠確認單上所載之時間載運廢棄物至總茂公司。經原告所屬雲林辦事處函請被告說明履約文件資料不符之原因,被告提出說明後,原告仍認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被告檢送之履約文件確實有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7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清運費用28,084元,並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麥寮鄉泰順段及四湖鄉福安段服務項目之清運費用共計63,956元(計算式:35,872元+28,084元=63,956元),因被告依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另有施作「崙背鄉東興段745地號國有土地除草」及「北港鎮同仁段944地號等土地除草」,經原告查驗通過後應支付被告價金共計35,035元,與本件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應返還之清運費用予以抵銷後,請求被告返還清運費用28,921元,並償還第二次受領清運費用時(即112年9月6日)起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1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1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為陳述:針對原告依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59,517元部分,被告曾向原告之科長表示一家利用場不可能收這麼多東西,經原告之科長同意,被告始至其他家利用場倒廢棄物,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SL-798號車輛之行車軌跡與被告提交之履約文件不符;另針對原告依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麥寮鄉泰順段服務項目之清運費用35,872元,及四湖鄉福安段服務項目之清運費用28,084元部分,被告不確定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同意返還此部分之費用35,872元,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載運去程時有符合車行軌跡,僅載運回程時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該車輛有符合規定,原告之員工亦同意被告載運到其他家廠商進行清運,故此部分之清運費用28,084元不能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及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第十六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

(一)項第7款均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九條、其他事項第

(二)項亦載明:「……另除草或樹(雜)木(含竹子)修剪或砍除(含清運)所用機具、車輛等應符合相關環保法令規定」,有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及需求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327、333頁)。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履行相關文件、支出憑單、原告所屬雲林辦事處函文、統一發票、行車軌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51頁),被告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11頁),且同意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清運費用35,872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就原告所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SL-798號車輛之行車軌跡與進廠確認單不符部分,辯稱係經過原告之科長及在場人員同意,始將該等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及修剪砍除後之草木,載運至其他廠商清運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證或為任何實質說明其抗辯為真,本院實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及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7款約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部分之清運費用359,517元、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麥寮鄉泰順段服務項目之清運費用35,872元,及四湖鄉福安段服務項目之清運費用28,084元,核屬有據。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另有施作「崙背鄉東興段745地號國有土地除草」及「北港鎮同仁段944地號等土地除草」,經原告查驗通過後應支付被告價金共計35,0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簽呈、原告所屬雲林辦事處分批(期)付款表、廠商除草樹(雜)木修剪付款檢核表、查驗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26頁),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麥寮鄉泰順段及四湖鄉福安段清運費用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以此部分費用抵銷被告就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部分應返還之清運費用,洵屬有據。從而,兩者經抵銷後,被告就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部分尚應返還原告28,921元(計算式:35,872+28,084-35,035=28,921】。

㈤另原告主張其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及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後,被告應分別自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6日即被告受領清運費用時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付款憑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9-261、385-387、443-445頁),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日期有收受清運費用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清運勞務採購契約、系爭修剪或砍除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㈠359,51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㈡28,921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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