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11-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鍾碧玲
訴訟代理人 蔡亞芯
被 告 蔡錦惠
張亞琦
張書豪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潔儒 住○○市○○區○○○路○段0號0樓 (美商優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蔡文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文程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去世,而蔡文程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蔡幸芸及A02因知悉蔡文程欲把所有資產給蔡文程之配偶即原告作為贈與及抵債所用,故皆拋棄繼承。又蔡文程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蔡秋明、詹密皆早於蔡文程過世,第三順位繼承人於蔡文程過世前還在世的,為蔡文程之姐A03及妹妹詹錦玲,而於原告告知A03、詹錦玲,蔡文程欲將所有資產遺給原告作為贈與及償還原告債務所用,希望A03、詹錦玲協助辦理拋棄繼承時,A03、詹錦玲卻不願配合,故於蔡文程去世時其合法繼承人共有原告、A03及詹錦玲。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詹錦玲於112年01月31日去世,由詹錦玲之配偶張國征及詹錦玲之子女A05、A04再轉繼承,另張國征於112年10月13日過世,張國征再轉繼承詹錦玲之部分,又由其子女A05、A04再轉繼承,是原告起訴本件分割遺產時,被繼承人蔡文程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四人,而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應繼分則各為4分之1、8分之1、8分之1。又被繼承人蔡文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平溪區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新北平溪房地)與動產若干(含存款、股票、悠遊卡儲值及保險),而蔡文程之喪葬費均為原告代墊,是蔡文程現有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蔡文程於過世前均與原告同住,而原告已代墊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95,804元,此部分款項應由被繼承人蔡文程之遺產優先給付原告。是原告要求於分割蔡文程遺產時,應由蔡文程遺產將上開295,804元先分割給原告,剩餘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各繼承人。另因被繼承人蔡文程先前因至中國經商失敗,因而積欠訴外人蔡尚霖欠款,此部分借款938,170元亦由原告代墊返還,蔡文程於過世前均未返還原告以上款項。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文程上開借款938,170元之債權請求權,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就此部分債權,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原告,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之「好運年年終身保險」實際受保人為原告,只是為了報稅時之扣除保險額方以蔡文程名義投保,蔡文程及原告女兒均知悉此事,該保險業已變更至原告指定人蔡可芯之名下,故未納入蔡文程遺產範圍。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訴訟,訴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扣除由原告代墊之金額包括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及借款債權共計1,233,974元後,若有剩餘再按兩造應繼分分配,以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之遺產,分割方法則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於法有據。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文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攔」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A03、A04、A05則均委任代理人A06到庭表示,對原告前揭主張不爭執,並同意依其主張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文程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未分割,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蔡幸芸及A02皆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蔡秋明、詹密皆早於被繼承人過世,第三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前還在世者,為蔡文程之姐A03及妹妹詹錦玲,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存有爭議,致延至今日仍未分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詹錦玲於112年01月31日去世,由詹錦玲之配偶張國征及詹錦玲之子女A05、A04再轉繼承,另張國征於112年10月13日過世,張國征再轉繼承詹錦玲之部分,又由其子女A05、A04再轉繼承,是原告起訴本件分割遺產時,被繼承人蔡文程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A03、A04、A05四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蔡文程之除戶謄本、蔡幸芸及A02拋棄繼承之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4年3月19日一埔墘字第00001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3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40017117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955號函附客戶資料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4470號函附存戶之往來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3月6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272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儲字第1140017576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凱證字第1140000779號函附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75頁、第283至285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文程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查,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121,570元,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支付醫療費用174,234元,並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938,17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民典葬儀有限公司收據、台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訴外人蔡尚霖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97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其為真,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上開墊付之金額後,始予分割。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23所示乃存款、股票、儲值金等動產,價額合計為40,727元,而原告已支付喪葬費用,代墊醫療費用及代償債務合計1,233,974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故關於前揭遺產屬動產部分,先由原告取得用以抵償。另抵償後尚不足1,193,247元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變價拍賣後所得價金,先扣償於原告前揭不足1,193,247元部分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亦尚屬公平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04平方公尺,持分1/108) 變價後價金由原告先分配取得其中1,193,247元,其餘由兩造以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18平方公尺,持分1/10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平方公尺,持分1/108)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708平方公尺,持分1/108)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2,776平方公尺,持分1/108) 6 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號地號(1,988平方公尺,持分 1/108)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638平方公尺,持分1/108)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1,037平方公尺,持分1/108)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49平方公尺,持分1/108)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63.63平方公尺,持分1/6) 11 新北市○○區○○里○○街0號(持分1/6) 12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存款877元及孳息 左列編號12至23之存款、股票、儲值金均分配於原告,用以抵償原告代墊款其中之40,727元部分,尚不足抵償1,193,247元部分,則依前列方法辦理。 13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存款905元及孳息 14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存款939元及孳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存款85元及孳息 16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存款86元及孳息 17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存款6,112元及孳息 18 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合庫金1,228股,27,937元及孳息 19 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錸德271股,2,628元及孳息 20 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中纖10股,110元及孳息 21 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廣豐22股,110元及孳息 2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247元 2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57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2分之1 2 A03 4分之1 3 A04 8分之1 4 A05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