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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8-26)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26 案號: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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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606號

原 告 陳紀穎

被 告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5年度司促字第91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前妻楊雅婷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於博奕網站儲值並由專人代操保證獲利」等虛假訊息;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0、4877、5062、57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宣稱「我也是被害者」。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任憑使用;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於博奕網站儲值並由專人代操保證獲利」等虛假訊息;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22分,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前提,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客觀事實,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借調114年度偵字第4200、4877、5062、5780號偵查全卷確認屬實。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自由使用」,以及系爭詐騙集團派員訛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已然違反法律規定並且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現實損害,故本件首已合致於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⒈有加害行為;⒉其行為不法;⒊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⒋已致生他人損害之結果),事極顯然而不待言。

㈢被告雖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0、4877、5062、57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宣稱「我也是被害者」;並曾向檢察官供承其誤信「提供帳戶協助接收投資獲利,可得『5至6倍之價差』報酬」,加上自身債臺高築恐遭強制執行,方捨己身帳戶不用,改向前妻楊雅婷借用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故被告亦係「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然查:⒈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⒉承前所述,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㈣綜上,被告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且違反法律規定,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