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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7-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馮福元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陳明被告之完整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所在地,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有書狀及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22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