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雨欣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藍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68
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鍾雨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一、鍾雨欣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徐宛瑜、瞿靜芬、張建宏、楊翔仁、劉庭妤、陳靜紅、謝麗珠、張峮毓、周靜孜、陳恊恭、賴緒濃、李佳芬、彭佳琪、王彥勳、方羿閔、許賜聰、呂理和、黃幼瀾、洪裕欽、張富翔、劉新志、黃灯輝、石台榮、鄭倢妤、邱嘉玲、張愛鳳、黃綉惠、鄭微敏、曾華晟、洪梅芳、劉鳳蓁、陳明珠、許哲瑋(下稱徐宛瑜等3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金額至本案4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7、28所示金額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徐宛瑜等3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宛瑜、瞿靜芬、張建宏、楊翔仁、劉庭妤、陳靜紅、謝麗珠、張峮毓、周靜孜、陳恊恭、賴緒濃、彭佳琪、王彥勳、方羿閔、許賜聰、呂理和、黃幼瀾、洪裕欽、張富翔、劉新志、黃灯輝、石台榮、邱嘉玲、張愛鳳、黃綉惠、鄭微敏、曾華晟、洪梅芳、劉鳳蓁、陳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鍾雨欣(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2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471頁),並經證人即徐宛瑜、瞿靜芬、張建宏、楊翔仁、劉庭妤、陳靜紅、謝麗珠、張峮毓、周靜孜、陳恊恭、賴緒濃、彭佳琪、王彥勳、方羿閔、許賜聰、呂理和、黃幼瀾、洪裕欽、張富翔、劉新志、黃灯輝、石台榮、邱嘉玲、張愛鳳、黃綉惠、鄭微敏、曾華晟、洪梅芳、劉鳳蓁、陳明珠、被害人李佳芬、鄭倢妤、許哲瑋(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53頁;警二卷第64至74頁)、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報案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⒉則以本案而言,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受領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已屬詐欺既遂,並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7、28所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一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3頁),足見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亦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7、29至33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28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並為前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既遂)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表一編號7、28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既遂),然就其中所犯前開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680號),因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建宏部分,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其於112 年9 月20日15時17分許,尚有遭詐欺而匯款5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遭提領之事實,然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且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建宏尚有前述遭詐欺而匯款5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並遭提領之犯罪事實,然該等犯罪事實均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該等犯罪事實,已有未洽。⒉又被告所犯罪名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亦有未洽。⒊另本案被告上訴後,改為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10、14至16、18、20、21、23、24、29、30、32所示瞿靜芬、陳恊恭、王彥勳、方羿閔、許賜聰、黃幼瀾、張富翔、劉新志、石台榮、鄭倢妤、曾華晟、洪梅芳、陳明珠調解或和解成立(詳後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且有積極彌補部分犯行肇生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⒋且附表一編號7、28所示告訴人謝麗珠、鄭微敏遭詐欺匯至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款項既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於本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亦無過苛之處,尚無不予沒收之理由,是原審判決就此未予沒收,亦有未合。⒌從而,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幸因其中附表一編號7、28所示詐欺款項未及領出,而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再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10、14至16、18、20、21、23、24、29、30、32所示瞿靜芬、陳恊恭、王彥勳、方羿閔、許賜聰、黃幼瀾、張富翔、劉新志、石台榮、鄭倢妤、曾華晟、洪梅芳、陳明珠分別調解或和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三所載),且已履行與瞿靜芬、陳恊恭、方羿閔、許賜聰、劉新志、鄭倢妤、洪梅芳間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參附表二備註欄),並經瞿靜芬、陳恊恭、王彥勳、方羿閔、許賜聰、劉新志、洪梅芳、陳明珠具狀或於公務電話中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等語,此有各該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調解卷第175至178、211、212、267、268、345、346、375、376、401、403、457、458頁;金簡上卷第483、484頁)、刑事陳述狀(調解卷第179、183、213、269、377、405、407、459頁)、被告陸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之匯款紀錄、本院與告訴人瞿靜芬間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115至195、269、271至275、395頁),足見被告有彌補自身犯行肇生損害之實際作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與前述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更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就被告尚未陳報已履行完畢資料之其餘調解、和解部分,為確保被告後續能遵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三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7、28所示告訴人謝麗珠、鄭微敏遭詐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共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或轉匯,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3頁),且因台新銀行帳戶目前仍處於警示狀態,該等款項仍在台新銀行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金簡上卷第471頁),則此等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前述附表一編號7、28外,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遭詐欺而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亦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本院考量該等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取得前述款項之人,若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一編號33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移送併辦,並經本院認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徐宛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宛瑜,佯稱可透過「Likes」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徐宛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57分許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4至60頁) 2 告訴人 瞿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助理:黃曉萱」聯繫瞿靜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瞿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4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瞿靜芬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至66頁) 華南銀行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合作金庫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9月27日9時3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張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聯繫張建宏,佯稱可透過「Coinparks」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建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0時32分許 4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張建宏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至71頁;金簡上卷第79至83頁) 112年9月24日10時34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 年9 月20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楊翔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至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茹」聯繫楊翔仁,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楊翔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分許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2至74頁) 5 告訴人 劉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健明」聯繫劉庭妤,佯稱得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庭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10時40分許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5至78頁) 6 告訴人 陳靜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泓博投資老師」聯繫陳靜紅,佯稱得透過「COINLIFE」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靜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3時1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陳靜紅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9至81頁) 7 告訴人 謝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麗珠,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謝麗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華南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9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3至85頁) 8 告訴人 張峮毓(聲請意旨誤載為張君毓,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傑」聯繫張峮毓,佯稱可透過「PXY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峮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19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5至81頁) 9 告訴人 周靜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秉霖」聯繫周靜孜,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周靜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2至91頁) 10 告訴人 陳恊恭(聲請意旨誤載為陳協恭,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4時14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聯繫陳恊恭,佯稱可透過「Coinparks」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恊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4至98頁) 11 告訴人 賴緒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鈺慧」聯繫賴緒濃,佯稱可透過「My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緒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34分許 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7頁;警二卷第100至104頁)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9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日9時29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被害人 李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秉霖」聯繫李佳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佳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5至110頁)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52分許 2萬元 13 告訴人 彭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劉浩軒」聯繫彭佳琪,佯稱得透過「Bate-Pro」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佳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18分許 2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13至118頁) 14 告訴人 王彥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彥勳,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彥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4分許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後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9至126頁;偵二卷第21頁) 15 告訴人 方羿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朝陽」聯繫方羿閔,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方羿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56分許 2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27至133頁;偵二卷第23頁) 16 告訴人 許賜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賜聰,佯稱可透過「coinlife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賜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許賜聰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6至139頁;偵二卷第25頁) 17 告訴人 呂理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紹德」聯繫呂理和,佯稱可透過「Many」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呂理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40至154、156、159、160頁) 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8 告訴人 黃幼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蕭翊瑄成蝶」聯繫黃幼瀾,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幼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1至164頁) 19 告訴人 洪裕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裕欽,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裕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5至169頁) 20 告訴人 張富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紹德」聯繫張富翔,佯稱可透過「many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富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0至177頁;偵二卷第27頁) 21 告訴人 劉新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ecoin 客服經理陳」聯繫劉新志,佯稱可透過「BATECOIN」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新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55分許 1萬元 劉新志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8至182頁) 22 告訴人 黃灯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欣桐」聯繫黃灯輝,佯稱可透過「coinlife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灯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黃灯輝田中農會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3至187頁;偵二卷第29頁) 23 告訴人 石台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達-陳喬泓-順達投資」聯繫石台榮,佯稱可透過「BATE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石台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0至193頁) 112年9月21日9時35分許 5萬元 24 被害人 鄭倢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阮慕華老師」聯繫鄭倢妤之母鄭婷蓮,佯稱可透過「BATE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鄭婷蓮轉知鄭倢妤,致鄭倢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4至197頁) 25 告訴人 邱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嘉玲,佯稱可透過「BATE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7至71頁) 26 告訴人 張愛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銘」聯繫張愛鳳,佯稱可透過「PXY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愛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72至82頁) 27 告訴人 黃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秉霖」聯繫黃綉惠,佯稱可透過「like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綉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9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83至86頁) 28 告訴人 鄭微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鄭微敏,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微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46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87至90頁) 29 告訴人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聯繫曾華晟,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華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1至95頁) 30 告訴人 洪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濤」聯繫洪梅芳,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梅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6至101頁) 31 告訴人 劉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浩軒」聯繫劉鳳蓁,佯稱可透過「BATE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鳳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02至105頁) 32 告訴人 陳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傑」聯繫陳明珠,佯稱可透過「PXY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明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06至109頁) 33 被害人 許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1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哲瑋,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許哲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19分許 2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9、15至25頁)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3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報資料顯示已履行完畢部分):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相對人 履行事項(已給付部分,應扣除) 參考依據 1 王彥勳 被告應給付王彥勳新臺幣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彥勳指定帳戶,給付期日為:
㈠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4000元)。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2號調解筆錄內容(調解卷第457頁) 2 張富翔 被告應給付張富翔新臺幣1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富翔指定帳戶,給付期日為:
㈠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內容(調解卷第345頁) 3 石台榮 被告應給付石台榮新臺幣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石台榮指定帳戶,給付期日為:
㈠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內容(調解卷第401頁) 4 曾華晟 被告應給付曾華晟新臺幣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曾華晟指定帳戶,給付期日為:
㈠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內容(調解卷第375頁) 5 陳明珠 被告應給付陳明珠新臺幣2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明珠指定帳戶,給付期日為:
㈠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內容(調解卷第401頁) 6 黃幼瀾 被告應給付黃幼瀾新臺幣1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幼瀾指定帳戶,給付期日為:
㈠自民國115年11月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內容(金簡上卷第483頁)
《卷證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