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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過失致死(2026-06-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2 案號:審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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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揚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林宥任律師

被 告 高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揚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世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56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詎李慧卿為閃避A車而向左偏駛」補充更正為「詎李慧卿為閃避A車而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向左偏駛」、末行補充「嗣蘇揚智、高世文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揚智、高世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揚智、高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如附件所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雖均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被告蘇揚智部分已由保險公司賠償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另考量本件被告高世文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案發前因為避免撞擊被告高世文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確有往左偏駛之舉,此有卷內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考,而被告蘇揚智所駕駛之車輛自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蘇揚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雖屬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被害人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則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81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號

被 告 蘇揚智

高世文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文為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前往卸貨時,本應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紅線處。適有李慧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蘇揚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均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詎李慧卿為閃避A車而向左偏駛,而蘇揚智於駕駛C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25巷與三多二路口與李慧卿發生擦撞,致李慧卿人車倒地並捲入C車車底,並受有多重性外傷。李慧卿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沈森棠(李慧卿之夫)、沈羿君(李慧卿之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A車並違規停放於紅線處卸貨之事實。 2 被告蘇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C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與被害人李慧卿所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沈森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受有多重性外傷,於113年12月12日13時55分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與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多重性外傷,到院前無生命跡象,於113年12月12日13時55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之事實。 6 A車、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車、B車、C車之車種及車主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表 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現場道路狀況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蘇揚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高世文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9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相驗屍體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多重性外傷,最後死因為意外死亡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2人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2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薛名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