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陳彥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彥銘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就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補充:「查使用者登入iPASS MONEY帳戶,係輸入登入ID或手機號碼,並通過OTP驗證碼驗證流程後,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密碼,方能登入;OTP驗證碼係傳送至使用者原留存於iPASS MONEY系統之手機號碼,以確保操作者係本人。被告本案帳戶如附件所載之交易紀錄,係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通過驗證變更裝置登入後,告訴人張秀惠操作轉帳功能轉予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業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以115年1月7日一卡通字第1150106023號函說明明確,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又上揭OTP驗證碼,係於114年6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一卡通公司隨前函檢附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該門號並據被告自承為其持用且無提供他人使用(偵卷第19至20頁),綜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本案帳戶之OTP驗證碼及相關資料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解,應不能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其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由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秀惠聯繫,誆稱:協助排除網拍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7日16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980元至上揭帳戶。嗣張秀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曾接收變更登入裝置之簡訊驗證碼,且有受詐欺款項入帳至上揭帳戶等事實。 (2)被告辯稱上揭帳戶僅自行使用,未將該帳戶相關資料及變更登入裝置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等語,並對上揭帳戶及驗證碼為何遭他人使用等情概稱不知。然被告洵無提出有利供詞,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佐其說,則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 告訴人張秀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詳細資訊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又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750元等事實。 (2)上揭帳戶於短短2分鐘內,有一入帳即密集以線下付款方式清空入帳款項之異常情形,足認上揭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賴以使用者,斷無貿然使用來歷不明帳戶,存取詐得款項之合理可能,是本案應認係被告自己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5 上揭公司函附簡訊明細、操作歷程及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變更登入裝置之簡訊驗證碼係發送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905***727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